(2013)武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振江诉被告李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万振江,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被告李冰,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原告万振江诉被告李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振江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振江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书,标的物为圆形冷却塔,型号为:DBNL3-500T,标的额为7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走了定作物后,尚欠原告2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25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冰在原告处定购冷却塔一台,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冷却塔款25000元整”。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为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冰在原告处定作冷却塔一台,双方之间成立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加工定作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玉海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