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旭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旭光于2013年7月28日14时许,从杭州乘坐长途客车去哈尔滨,途经长深高速丰南西检查站时,高速交警从其携带的茶叶盒中,查获冰毒疑似物4小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301.65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丰南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旭光携带物品及毒品细目照片、抓获经过、相关说明材料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1.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旭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且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