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焕信与黄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信,黄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姜焕信,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女,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黄国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焕信诉被告黄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黄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信,被告黄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焕信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将其自有的一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以2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当时约定原告先付购车款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给付购车款160000元,如到期不能给付,原告将本人及其哥哥名下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原告将5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到期后,原告未能给付剩余的160000元购车款,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将车抢走,一直没有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被告黄国祥辩称:被告没有把车卖给原告,原告姜焕信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被告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黑D270**)租给原告搞运输,约定租金每月8000元,未约定租期,原告给付的50000元是半年的租金。因原告没有给付2012年9月份之后的租金,所以把“地照”押给被告。因原告一直未能给付后期的租金,2013年5月份,原告将车交还给被告。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姜焕信驾驶黑D270**货车运营中违章罚款的票据8张,船票2张。意在证明黑D270**货车为原告所有。证据二、姜焕信为黑D270**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1份。意在证明黑D270**货车为原告所有。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将车及该车的行驶、运营手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部交给原告,以便原告处理车辆运营中的相关事宜。证据四、证人姜海宽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货车。证言内容为:2013年3月,证人的叔叔即原告购买被告一台大货车,先交50000元车款,欠160000元车款,定于秋天给付并用土地抵押,如到期不付,就把原告和证人家的土地给被告使用,用来折抵所欠车款,当时把原告和证人家的土地使用证都交给了被告,被告把车辆相关手续都交给了原告。证据五、证人姜丽英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货车。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3月,姜焕信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帮忙借钱买车,证人给原告借了40000元。后来被告曾给证人打过电话,索要购车款,当时姜焕信用自家及其哥哥家的6垧承包田抵押,因地块过于零散,被告不同意要地。证据六、证人姜焕印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货车,姜焕印用土地给原告担保。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春,证人在外地打工,姜焕信打电话称因为买车欠车款要把自己和证人的承包田押给卖方作担保,原告自己去证人家里拿的土地证,至于车是怎么买的,花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证据七、证人曲红章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货车后,在证人处借过修理费。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外甥,证人知道车是原告买的,2012年5月,原告在外地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给打款用于修车,证人给原告借了15000元,钱是经张丽英手转交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租给原告后,车辆运营手续当然要交给原告,涉及车辆运营所发生的费用当然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能够证明其使用被告名下的车辆从事了运营活动,但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据此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姜海宽、姜丽英、姜焕信、曲红章与原告姜焕信系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原告姜焕信付给被告黄国祥50000元,被告黄国祥将其自有的黑D27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以及该车的运营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姜焕信,姜焕信驾驶该车从事运营活动。2013年5月,原、被告因该车产生纠纷,现该车在被告黄国祥处。本院认为:原告姜焕信提供的三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被告黄国祥名下的黑D27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支付了罚款、交强险等费用,但上述证据均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车卖予原告。四名证人与原告均系近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四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使用黑D270**车辆从事过运营活动,但原告对车辆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仅限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取得,租用、有偿借用等其它方式都可以取得对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交付被告的50000元不能视为购车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焕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姜焕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陪 审 员 苑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智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