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锦玲与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锦玲,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苏锦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康美镇。委托代理人张雄信、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法定代表人庄稼,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洪志铭、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锦玲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锦玲委托代理人洪庆东,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锦玲诉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仲裁书第3页第18行至26行载明���“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1年4月前,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经本委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泉州市劳动仲裁委未将申请书送达被告及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缺乏依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作出处理,被告既没有对原告除名,也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未为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又拒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工厂从事车间平车车工,工资每月平均2000元。被告在聘用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交相关社会保险。原告系计件工人,被告无订单生产就无工资收入,原告不得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即3.5个月×2000元);3、被告将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的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总计20736元补偿支付给原告【其中:养老保险费共计12960元(18%)、医疗保险费共计5400元(7.5%)、失业保险费共计1440元(2%)、工伤保险费共计360元(0.5%)、生育保险费共计576元(0.8%)】;4、被告返还原告进厂时收取原告的300元入社费及50元报名费。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主张权利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2月份,表明2011年2月份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厂里工作。苏锦玲实际是自2011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厂里工作,2012年11月原告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并非2008年3月,月平均工资11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因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缴交社会保险等费用,因已经过仲裁时效,亦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要缴交,缴费标准应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缴交期限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间,被告通知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告知其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入社会及报名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棉制品、日用塑料杂品、人造革制品加工、制造的企业。原告在被告厂平缝组车间车工岗位工作,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现金发放。2010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由于被告厂订单业务减少,导致原告等工人工资收入减少,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厂上班,双方亦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9月,被告厂因经营困难,全面停产,并对停产时仍在岗的职工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在岗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8日,苏锦玲作为申请人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按苏锦玲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收取的入社费、报名费等。同年11月16日,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2012)7号仲裁裁定书,认为申请人苏锦玲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1年4月前,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泉劳仲不(2012)7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若需支付,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应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20736元?4、被告是否有收取原告入社费300元及报名费50元?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泉州市劳动仲裁委未将申请书送达被告及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依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作出处理,被告既没有对原告除名,也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权利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3月份,表明原告自认其2011年3月份就没有到被告厂里工作,而原告于2012年11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系以计件方式结算工资的工人,因被告生产订单减少直接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并离厂,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被告亦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月平均工资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3.5月=7000元。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1140元,于2009年1月入职。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被告不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系被告生产订单减少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并离厂,被告主张的系原告擅自离职的方式主动辞职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厂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会1995年5月出具的证件及被告2010年4月出具的奖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3月入职,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2010年1月、3月-12月及2011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724.8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前决定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原告逾期未申请,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24.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4.88元/月×3月=5174.64元。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将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总计20736元补偿支付给原告【其中:养老保险费共计12960元(18%)、医疗保险费共计5400元(7.5%)、失业保险费共计1440元(2%)、工伤保险费共计360元(0.5%)、生育保险费共计576元(0.8%)】。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2010年间,被告通知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告知其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的缴交社会保险等费用,因已经过仲裁时效,亦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要缴交,缴费标准应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缴交期限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2月止。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补办的情况下,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按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范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73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其在入厂时被告收取原告入社费300元及报名费50元,应予返还。原告相应提供泉劳仲案(2011)6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前期工友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并实际履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争议焦点4,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在其入厂时收取原告入社费300元及报名费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被告厂从事车工岗位,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2011年3月离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予以采纳,按原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1724.88元,故被告应依法支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74.64元。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却未能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以及因此遭受损失的范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7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入社费300元及报名费5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入社费300元及报名费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锦玲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锦玲经济补偿金5174.64元;三、驳回原告苏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棉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