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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XX,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云峰乡马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7********。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刘X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5年5月17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刘X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