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席陈芳、贺礼明与黄兴惠、贺加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陈芳,贺礼明,黄兴惠,贺加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席陈芳,女,192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勋,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礼明,男,192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勋,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惠,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加丽,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席陈芳、贺礼明诉被告黄兴惠、贺加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陈芳、贺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勋,被告黄兴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贺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席陈芳、贺礼明诉称,2012年6月12日,二原告之子、被告黄兴惠之夫、被告贺加丽之父贺传寿在金川县因工死亡。金川县人民政府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一次性补偿原、被告45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分配权。在金川县人民政府解决贺传寿因工死亡过程中,被告贺加丽越权与金川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与其母被告黄兴惠将补偿款据为己有,拒绝与二原告分配。经司法所和村委会调解均无果,二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193440元。其中原告席陈芳、贺礼明各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672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补偿协议,证明二原告之子贺传寿死亡时被告贺加丽与金川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3、彭州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黄兴惠辩称,对原告之子贺传寿在金川县死亡,并补偿了补偿款45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贺加丽并非越权签订协议。事实是原告之子贺传寿在金川县死亡时,原告没有能力去处理,被告黄兴惠也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去,所以就只有被告贺加丽去处理父亲的后事。被告贺加丽领取赔偿款后就交给被告黄兴惠保管。原告称被告黄兴惠将款占为己有也不是事实,家庭里的钱一直是被告黄兴惠在保管。贺传寿死亡后,二被告也未拒绝赡养二原告,是因为有其他人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由于二被告家庭负担大,死者收入不高、被告常生病���欠下了外债,现在该笔补偿款已用来偿还外债,只剩余了十多万,原告所诉平均分配不符合法律实践,应根据多方面因素综合分配。被告黄兴惠现在多病,而且是死者的配偶,应该多分。并且被告为办理死者贺传寿丧葬事宜共支出78200元,应当在分配时计算。被告黄兴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告黄兴惠身体状况很差,一直生病的事实。被告贺加丽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贺加丽前去金川县签订协议和领取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协议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并赔偿的,当初签赔偿协议时,计算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大概有4万元。事后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用去了不少的款项。二被告一直在赡养二原告,并且对他们很好,并非是二原告称一直没有管他们。被告贺加丽领取赔偿款后就全额交给了被告黄兴惠���管。现被告黄兴惠一直在生病吃药,在分配赔偿款时应当多分。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黄兴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兴惠提供的证明只能证实其现在生病,不影响本案对赔偿款的分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礼明、席陈芳系死者贺传寿的父母,被告黄兴惠系贺传寿之妻,被告贺加丽系贺传寿独生女儿。2012年6月12日凌晨,贺传寿在金川县务工时,由于山体滑坡,被泥石流将其掩埋致死。2012年6月18日,金川县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贺加丽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为本协议的补偿依据,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50000元人民币。该补偿费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乙方为处理善后事宜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法律上可能涉及到的其他补偿项目。乙方承诺完全能代表其他近亲属签订本协议和领取补偿款,并接收本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乙方近亲属之间自行确定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与甲方无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金川县政府按约向本案原、被告支付了补偿金450000元。该款由被告贺加丽收取后交由其母被告黄兴惠保管,至今分文未向二原告支付。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了贺传芳、贺传珍、贺传蓉以及死者贺传寿四个子女。现贺传芳、贺传珍、贺传蓉均健在。二原告在贺传寿发生事故前一直随贺传寿一家生活,由贺传寿一家赡养。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认可被告贺加丽与金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并自认二被告在办理贺传寿丧葬事宜中共花费60000元,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被告认可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但称其办理贺传寿丧葬事宜中共花费78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续费等。原、被告系死者贺传寿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贺传寿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原、被告依法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原、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金川县政府与被告贺加丽达成的协议,由于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贺加丽与金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系有效协议,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补偿的450000元中,虽然按照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参照人身损��赔偿标准的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应以四川省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故原、被告因贺传寿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有: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席陈芳、贺礼明在贺传寿发生事故时均已年满75周岁,故均应按5年计算赔偿年限,且二人系农村居民户,并生育了四个子女,故原告席陈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44.38元(4675.50元/年×5年÷4人)、原告贺礼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44.38元(4675.50元/年×5年÷4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50000元减去上述各项总计金额390413.26元后为59586.74元。丧葬费15744.50元已实际支付,并且按照原告庭审中自认,丧葬费共支付60000元,故丧葬费开支不足部分44255.50元应在��、被告应分得的款项中迭减。对被告提出丧葬费共用去78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其自身所有。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系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应以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进行分配。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主要由死者贺传寿赡养,被告黄兴惠是贺传寿之妻,被告贺加丽系贺传寿之子,四者与死者贺传寿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贺传寿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贺传寿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贺传寿收入的绝对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贺传寿的死亡将给原、被告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因此,对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应当均分,即原告席陈芳、贺礼明各应分得89495元。因二原告只主张分得死亡赔偿金各80000元,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加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致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遭受的巨大痛苦的赔偿。原、被告在其近亲属贺传寿死亡后,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因此该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四人平均分配,即各分得14896.69元(59586.74元÷4)。但二原告只主张各分得10000元,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5000元,已实际开支,且二原告也予以认可,故不再进行分割。综上,二原告应各自分得赔偿款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38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95844.38元,因丧葬费开支不足部分44255.5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自应承担11063.88元(44255.50元÷4)。该款应在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中迭减,迭减后,二原告应各自分得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84780.50元(95844.38元-11063.88元),二人共计169561元(84780.50元×2人)。由于该款在被告黄兴惠处,应由被告黄兴惠给付给二原告。二被告辩称被告黄兴惠患有疾病,应当多分,因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遭受的巨大痛苦的赔偿,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主张该款已部分偿还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席陈芳、贺礼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561元。二、驳回原告席陈芳、贺礼明对被告贺加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席陈芳、贺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50元,由被告黄兴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黄兴惠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友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