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蒋增荣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蒋增荣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蒋增荣。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增荣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增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玻璃的买卖关系。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435,622.82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无奈,遂成讼。原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被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合并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和绍兴中院指定,本案应由绍兴县法院管辖审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622.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增荣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2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260.27元的事实。被告蒋增荣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增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蒋增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嘉善县仲友门窗厂向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4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1,260.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622.82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增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01,260.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622.82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蒋增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260.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原告负担618元,被告负担7,2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7,8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