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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国樑诉卢佩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卢佩莉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张国。委托代理人张振兴。被告卢佩莉。原告张国诉被告卢佩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原告以位于某地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被告提供担保,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本合同完毕止。当天原告将该8万元又出借给案外人陈A。2008年7月5日,原告父亲张振兴、被告及案外人陈A签订��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经过,从1月3日陈A借卢佩莉人民币拾万元正,从4月3日起转李B。因此,从4月3日起算陈A借拾万元人民币,到8月3日起,陈A还李B人民币拾贰万四仟。立条人陈A,担保人张振兴,证人卢佩莉。我以房产证作担保,张振兴,7月5日,2008年7月5日。”据此,案外人李B起诉陈A,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A给付李B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60元。现陈A已偿还绝大多数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办理撤销房产抵押借款登记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某地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被告的抵押登记;2、被告配合办理前述手续。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产抵押借款���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借期3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以位于某地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沪房地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8.01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本合同完毕止;在抵押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分。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下位于某地的房产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证号为宝2004010847,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受理日期为2008���1月3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1月5日。3、2008年1月3日,案外人陈A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A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用途电缆厂码头急用,三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拿码头经营权抵押。落款处有陈A签字(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03134256),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日。该证据证明由于陈A系外地来沪人员,借不到钱,找到原告父亲张振兴,让张振兴来帮忙借款,张振兴就让原告出面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将8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又将该8万元转借给陈A,由陈A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4、2008年7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A、张振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经过,从1月3日陈A借卢佩莉人民币拾万元正,从4月3日起转李B。因此,从4月3日起算陈A借拾万元人民币,到8月3日起,陈A还李B人民币拾贰万四仟。陈A在立条人处签字,��振兴在担保人处签字,卢佩莉在证人处签字。张振兴另在协议下方书写“我以房产证作担保”,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该证据证明陈A从原告处借到8万元后又向被告借了2万元。因借款期届满后,陈A无法偿还原告8万元,原告也未能向被告还款,陈A自己向被告借款2万元也无法归还。2008年7月5日,三方签了该协议书,约定由陈A承担原告所欠被告的8万元借款债务,加上陈A自己向被告借的2万元,故陈A合计欠被告10万元,而被告用来出借款项实际上是从案外人李B取得,所以被告又将其对陈A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给李B。现陈A已向李B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尚欠1万多元,所以原告在2008年7月5日就已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8万元,借款的房产抵押应予撤销。4、2010年8月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李B依《借款协议书》所转移的债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A及张振兴,法院认定被告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所以判令陈A向李B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陈A于2008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3日卢佩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B并告知债务人陈A,2008年7月5日,李B、陈A及被告共同签署协议对债权转让加以确认,并约定陈A应于2008年8月3日偿还李B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李B该借款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期间利息24,000元。张振兴作为担保人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其承诺以上海市某地房产作担保,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份,李B与陈A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张振兴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新借条上签字。2009年1月15日,陈A又向李B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承诺欠李B的借款于2009年3月份还清,张振兴并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该判决中法院��为:对陈A结欠李B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李B主张的张振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令陈A支付李B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原告申请证人李B出庭作证。证人李B述称:被告借给陈A的款项是证人借给被告的,口头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借期3个月。后来证人知道被告将8万元由张振兴经手再借给陈A。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证人于2008年7月5日将陈A、张振兴和被告召集在一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陈A承担张振兴经手的原告借被告8万元的债务,并确认陈A共计欠被告10万元,被告又将对陈A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证人。由于借款期限长,证人与陈A约定借款及利息共计为124,000元。民事判决判令陈A归还证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760元,现陈A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及利息,仅剩小部分未还但也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卢佩莉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8万元,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亦应在收到借款后及时办理撤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所借8万元款项已通过债务承担方式转给陈A,被告将对陈A10万元债权转移给李B,而且陈A也已偿还李B10万元借款中的大部分,被告理应撤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书》内容上看,2008年1月3日陈A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同年4月3日被告将该10万元债权转移给李B。该协议书并未写明原告借被告8万元后又再转借给陈A,亦未写明该8万元���款与《借款协议书》中的1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从《借款协议书》形式上看,该协议书写明陈A系立条人,张振兴系担保人,卢佩莉系证人。如原告所称其将8万元债务转给陈A,由陈A向被告偿还该8万元,原告理应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或者签字,但《借款协议书》中并未提及亦无原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8万元借款与《借款协议书》项下10万元属同一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难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据其已经将借款8万元归还被告而要求撤销涉案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