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16号原告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爱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昌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阳、郑广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申请,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租期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当日至被告将租赁物件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费应于租费发生次月的十号前付清,否则,每天增收2%的滞纳金;被告租赁期满,需继续租赁须在合同到期前十天与原告续订合同,过期不续租又不退还所租物品的视为违约,原告将追加被告租赁费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在付租费时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钢管、扣件、升降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2年9月才将上述租赁物陆续返还原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共产生租费250090.48元,被告已付租费60000元,剩余190090.48元的租费及相应的租费滞纳金77823.42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被告将部分租赁物丢失,经双方确认应赔偿23347元;另外,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又继续占有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18.096元。对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0090.48元、租金滞纳金77823.42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违约金50018.096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23347元,共计341278.9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入库单;郑州捷兴租赁租金结算清单;租费滞纳金计算明细及总额;郑州捷兴租费租金结算清单。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郑州捷兴租金结算清单》,双方已经确认租金数额,丢失赔偿数额,双方一致确认对违约金、滞纳金不再主张。二、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且滞纳金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不适用民事合同纠纷;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三、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不明确。四、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单上均未显示违约金,说明捷兴公司同意在到期后继续租赁,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发生依据。五、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归还租赁物,其并未故意违约,且其后双方又已实际达成了继续租赁的合意。六、即使违约金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应当是“其违约期租金”的20%,所确认的违约期也应是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事实依据,滞纳金规定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租用物资计划做好准备工作,被告将租用物资计划提前一周通知到原告,被告在办理提取租赁物资时,要认真检查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凡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一概拒租;原告收取费用的标准为钢管日租金0.011元、维修费5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6元、维修费0.05元/套,升降头日租金0.03元、维修费0.1元/套;租金结算为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应于租费发生次月的1日至10日内付清,不按期结算租金,每天增收2%的滞纳金;被告提取物资日开始计算租赁费,被告将租赁物资退回原告后租赁费停止计算;被告租赁期满应付清全部租赁费,需继续租赁须在合同到期前十天与原告续订合同,过期不续租又不退还所租物品的将视为违约,违约期内,原告将追加被告租赁费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在付租赁费时一并付清;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90.48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347元,双方还在结算清单上确认被告已付4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90090.48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34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未及时返还租赁物且未全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0090.4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支持自双方结算后即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滞纳金,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0090.48元、违约金38018元、并支付滞纳金(以本金190090.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被告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3347元。驳回原告郑州市捷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原告负担940元,由被告负担5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审 判 员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