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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某。被告初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8日在山东监狱潍坊西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初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初道春。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务正业,于2000年、2002年曾被劳动教养,于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6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初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尚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初道春。于2000年、2002年被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13年1月6日,又因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6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夫妻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犯盗窃罪在监狱服刑,给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考虑被告认罪及改造态度,可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如被告好好改造,争取原告的谅解,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