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延春,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名下用彩礼钱购买的轿车为要挟,让原告协议离婚,于2013年3月7日在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被告发现财产分配不公平,因为轿车于2013年3月4日已经过户到原告父亲王朝英名下,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协议中提及的冰箱、洗衣机、彩电、空调、衣柜、梳妆台为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让被告返还冰箱、洗衣机、彩电、空调、衣柜、梳妆台。现在由于婚前4万元彩礼和物品的赠与已经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很难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酒店举办完婚礼后以身体不适为由,说回娘家养病。当天和以后并没有和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租住的地方与单位寻找,现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冰箱、洗衣机、彩电、空调、衣柜、梳妆台并返还彩礼4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及轿车折旧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经济损失40000元也就是彩礼款要求返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40000元已经购买轿车并返还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冰箱、洗衣机、彩电、衣柜、梳妆台是被告结婚时娘家的陪嫁物,不应返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赔偿轿车贬值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子女抚养:无婚生子女。二、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家电归女方所有。三、债务承担: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并赔偿6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轿车购买后由被告使用,造成车辆贬值,要求被告赔偿轿车贬值款10000元。原告主张冰箱、洗衣机、彩电、空调、衣柜、梳妆台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原告父亲王朝英存折复印件两张、被告张某QQ空间截图三张、车辆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以及车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原告父亲王朝英行驶证复印件为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冰箱、洗衣机、彩电、衣柜、梳妆台系其个人陪嫁物品,提交购买冰箱、洗衣机、彩电、衣柜、梳妆台的购买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赔偿精神抚慰金并要求被告轿车贬值款,于法无据,且举证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彩电、空调、衣柜、梳妆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