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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立才与王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才,王铁军,吕江,北京顺捷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21号原告陈立才,男,195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利,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王铁军,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吕江,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捷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10幢。法定代表人张宪英,职务不详。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男,1987年2月21出生。原告陈立才诉被告王铁军、吕江、北京顺捷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利、陈卫明,被告王铁军、吕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才诉称:2013年8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西口北300米处,被告王铁军驾驶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73.69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94元、修车费290元,共计265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铁军、吕江辩称:人身损害可以赔偿,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西口北300米处,被告王铁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陈立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立才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立才无责任。另查:被告王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吕江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商贸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王铁军系在为被告吕江履行职务行为。经核实,原告陈立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3.69元、修车费2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56元,共计2144.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铁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陈立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立才受伤,被告王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王铁军系为被告吕江履行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吕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的被告商贸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吕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立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原告陈立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实其误工时间,按照上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18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立才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