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诉侯成元、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侯成元,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住所:文登市。代表人:林金平,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成元,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侯建友,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刘文永,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侯成华,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侯国政,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侯洪秋,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诉被告侯成元、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成元、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经本院传票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六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成元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文埠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58号》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另外五被告签订《文埠农信高保字2011第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侯成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84‰。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利息53728元,共计253728元;六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侯成元未答辩。被告侯建友未答辩。被告刘文永未答辩。被告侯成华未答辩。被告侯国政未答辩。被告侯洪秋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成元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成元发放借款,侯成元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为被告侯成元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担保。被告侯成元、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与被告侯成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侯成元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侯成元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侯成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对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与被告侯成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侯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侯成元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为被告侯成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侯成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埠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建友、刘文永、侯成华、侯国政、侯洪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成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