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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华博翔与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博翔,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华博翔。法定代理人:华亚军。法定代理人:周丽琼。委托代理人:贺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二村**号。法定代表人:吴蕾,该园团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该园职员(一般授权)。原告华博翔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宗小蓉、胡莉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翔的法定代理人华亚军、周丽琼、委托代理人贺焰;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博翔诉称,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原告华博翔在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带领下正常户外活动时不慎摔伤,后将原告送入医疗抢救治疗,诊断原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43天,后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原告华博翔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4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博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受字第4201046320121200032号)。此证据证明本市硚口区宗关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3日接到原告父亲华亚军报案,证明原告在幼儿园作户活动摔伤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常码头幼儿园出具的保教费和伙食费收据共计九张。此证据证明原告华博翔在被告处就读。证据三、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记录。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证据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华博翔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半月。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六、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武汉祥瑞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此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周丽琼因照顾护理原告未能上班,请假124天,所在公司扣除了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证据九、户籍本和武汉市社会保险查询单。此证据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需要核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真实无异议,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证据八因原告母亲未提交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辩称,原告华博翔在我园受伤属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我园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319.08元、支付现金1500元、支付护工费1550元及其他费用2519元,共计人民币30888.08元,我园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费用单据。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319.08元、支付现金1500元、支付护工费1550元及其他费用2519元,共计人民币30888.0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现金1500元是该园老师所借,其他费用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原告华博翔在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托管时间内进行户外活动时摔伤,原告因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内注意休息,注意看护,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避免负重;2、2013.1.1下午李凡专家门诊复查;3、若患肢出现发育异常需再次手术矫正可能;4、加强营养,避免外伤,不适随诊。2013年1月24日原告父亲华亚军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3)临鉴字第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华博翔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含住院期43天可一人护理。2013年4月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4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博翔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半月。另查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319.08元、支付现金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支付护工费1550元及其他费用2519元,共计人民币33688.08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博翔在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受伤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华博翔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66.30元(747.22元+25319.0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出院记录中医嘱并有“加强营养”一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645元(15元/天×4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30元(10元/天×43天)、护理费2610元(5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800元+2800元),共计人民币78676.30元(含被告垫付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博翔人民币44988.22元(78676.30元-33688.08元)。二、驳回原告华博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幼儿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人民陪审员  胡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