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厅、蒙景林诉被告朱维军、第三人贺金良、韦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厅,蒙景林,朱维军,贺金良,韦日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陈世厅,XX。原告:蒙景林,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军,XX。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金良,XX。第三人:韦日华,XX。原告陈世厅、蒙景林诉被告朱维军、第三人贺金良、韦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兆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群、人民陪审员曾方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被告朱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钧、第三人贺金良、韦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共同诉称:2009年,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口头授权被告朱维军代理原告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川岩村委金竹冲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事宜。2009年10月19日,被告带来一份甲方村民代表已经签名盖章的《矿山土地租用合同》给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补偿金600000元,分三期支付,首期付120000元;第二期在2009年10月17日前付8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第三期合同期内一年内付清。2009年10月17日,原告陈世厅在农行望高营业部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20000元用于支付矿山土地第一期租金,同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定给被告现金80000元用于支付矿山土地第二期租金。由于第三期租金款项400000元筹集出现困难,被告朱维军主动提出找人投资,2010年5月24日原告陈世厅、蒙景林与被告签订了《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金400000元,占85%的股份,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占15%的股份。经了解,2011年6月陈世厅、蒙景林得知被告提供的补偿金为60万元的《矿山土地租赁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签名系伪造,并且给村民的补偿金实为20万元,村民实际收到的补偿金也是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的方法,伪造合同的手段,与村委会干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矿山土地租用合同》,证明补偿金为60万元,村民代表签名不真实和被告隐瞒了租金实际是20万元的事实。2、《矿山土地租用合同》,证明补偿金实为20万元,此份合同原告签名系被告伪造的。3、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证明原告受欺诈而出让股份85%,《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应当无效。4、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川岩金竹冲村矿山土地租用合同承租方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受欺诈而投资30万元。5、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转账给朱维军12万元。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现金交付朱维军8万元。7、收条一份,证明金竹冲村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承包金12万元。8、证明一份。证明金竹冲村收到土地补偿金12万元。9、《退股协议》,证明韦日华、贺金良退股。10、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有欺诈的事实。被告朱维军辩称:1、被告认为《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属合法有效合同。2、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租用川岩金竹冲村的矿山进行开采,由被告出资40万元进行矿山开采,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年租金为60000元的矿山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租金以及开采投资两部分。但由于当时村集体代表未全部到场而作废;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仅就矿山租金进行约定,约定租金每年20000元,租赁10年。于2010年5月24日,就开采矿山投资进行约定,被告出资40万元与原告出资20万元,原告占15%的股权,被告占85%的股权。其中40万元中有30万元为第三人贺金良、韦日华的个人出资,为了明确其二人在矿山开采中的股权分配,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从被告85%的股权中拿出50%由第三人占有。在第三人投资30万元后,每位中间人包括原、被告均得到10000元劳务费。3、签订《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后,由于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矿山所有一切开支,由乙方负责出资金,与甲方无关。现被告开发矿山已投资近100万元,现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维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流水账2份,证明被告在金竹村矿山后期投资共计978927元。2、一组相片,证明被告在洪水坑开采的事实。被告朱维军投资开采的事实。3、XX证言,证明原告对整个开采前期工作及合同签订均知情。第三人贺金良与韦日华共同辩称:被告欠第三人的钱30万元是事实,其他的没有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村民及第三人签字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第三人贺金良、韦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9无异议,其他的证据不清楚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备客观性,与案件无关,证据2没有记载时间、地点,证据3证人与被告关系好,被告出资不是事实,原告未拿好处费。第三人贺金良、韦日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2第三人不清楚情况,证据3第三人确实是投资了30万元,但已退股,其它的第三人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记录的流水账,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2从照片里无法反映该矿山系谁开采,谁投资的事实,证据3系证人语言,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7月份,原告陈世厅的侄儿告知被告朱维军,陈世厅打算做铁矿。被告朱维军找到金竹冲村的矿山,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口头约定由被告朱维军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川岩村委金竹冲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事宜。2009年10月19日,被告将一份伪造甲方村民代表签名盖章的《矿山土地租用合同》交由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租期十年,时间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租金为60万元。首期付12万元,第二期在2009年11月19日前付80000元,第三期在合同期内一年付清,不付清合同终止。2009年10月17日,原告陈世厅在农行望高营业部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矿山土地第一期租金,同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定给被告现金8万元支付矿山土地第二期租金。由于第三期租金款40万元筹集出现困难,被告提出找人投资,2010年5月24日,原告陈世厅、蒙景林与被告签订了《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40万元,占85%的股份,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占15%的股份。同日,原告蒙景林、陈世厅、被告朱维军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作为乙方韦日华、贺金良签订《川岩金竹冲村矿山土地租用合同承租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蒙景林、朱维军、陈世厅占50%的股份,乙方占50%的股份。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韦日华、贺金良向甲方朱维军支付30万元。同日,韦日华、贺金良在60万元矿山土地租用合同书上乙方处签上名字。2011年6月,原告陈世厅、蒙景林得知被告提供的租金为60万元的矿山土地租用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签名系伪造,事实上被告与村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租金实为20万元,村民实际收到的补偿金为20万元,60万元的合同系被告所为。2011年8月10日,原告陈世厅控告朱维军涉嫌合同诈骗案,2012年1月4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审查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朱维军有欺诈事实,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此案应属合同纠纷,作出贺公平刑不立字(2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3月25日,韦日华与朱维军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朱维军先付韦日华3万元保证金,余款27万元在开工后3天内或2012年12月18日前付清。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的方法,伪造合同的手段,与村委会干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川岩村委签订《矿山土地租用合同》的租金为20万元,并在合同书上伪造原告的签名。同日,被告将一份租金改为60万元的《矿山土地租用合同》交原告签字,该份合同的内容与20万元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签订《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将85%的股权让与被告,是建立在租赁川岩金竹冲村水坑矿山土地使用权补偿金额为60万元租用合同的基础上的,被告故意隐匿其与川岩金竹冲村签订土地租金为20万元的实际履行合同,其将该份合同的租金改为60万元,其是为了借合同的外表达到其非法占有原告财产的目的,从租金的支付的数额来看,两原告支付川岩金竹冲村租金200000元,被告未出资。因此,原告将85%的股权让与被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AUt涉外律师-徐州律师网-XuZh0ulegalservicew朱维军辩称,其出资40万元系按约定用于矿山开采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朱维军与原告陈世厅、蒙景林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金竹冲洪水坑铁矿股份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江审 判 员 陈新群人民陪审员 曾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