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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绰号“肚子”,江西省安远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伙同赖亮福、欧阳洪龙(均已判刑)、三人骑二辆摩托车窜至版石镇庙角东南砖厂,用事先准备的钢剪、枝剪,将刘某乙、刘某丙、陈某、周某四人停放在砖厂内的四部小六轮车的八只蓄电池盗走,并用蛇皮袋装好,存放在县城龙泉旅社的木板棚内。2、2007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伙同赖亮福、欧阳洪龙窜至县城老石油仓库,用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加汽站内的二辆送汽货车的三只蓄电池盗走,并用蛇皮袋装好,存放在龙泉旅社的木板棚内。2007年8月30日中午2时许,欧阳洪龙在将所盗赃物转移过程中,被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蓄电池11只被缴。经物价部门鉴定,11只蓄电池价值为4379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作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第一起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第二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欧阳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某四个月拘役的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伙同赖亮福、欧阳洪龙(均已判刑),三人骑二辆摩托车窜至版石镇庙角东南砖厂,用事先准备的钢剪、枝剪,将刘某乙、刘某丙、陈某、周某四人停放在砖厂内的四部小六轮车的八只蓄电池盗走,并用蛇皮袋装好,存放在县城龙泉旅社的木板棚内。2、2007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伙同赖亮福、欧阳洪龙窜至县城老石油仓库,用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加汽站内的两辆送汽货车的三只蓄电池盗走,并用蛇皮袋装好,存放在龙泉旅社的木板棚内。2007年8月30日中午2时许,欧阳洪龙在转移所盗赃物过程中,被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蓄电池11只被缴。经物价部门鉴定,11只蓄电池价值为4379元。追缴的11只电瓶已返还给各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同案人的供述某、同案人欧阳洪龙的供述昨天(2007年8月29日)8时多,“肚子”用手机打我手机,他和“刚果”叫我去他们住的龙泉旅社504号,我到那后,“刚果”说没钱花,邀我们一起去“剪”几只电瓶来卖。我们商量用我和“肚子”的摩托车去拉偷来的汽车电瓶,“刚果”去准备钢剪和枝剪。我们三个人当即答应了,吃完中午饭后,“刚果”骑自行车去踩点,我和“肚子”则在504号房等候,到了傍晚7点多钟,“刚果”回来了,还买了钢剪和枝剪,并说在县城上角“石油仓库”那里有二辆汽车,后来“刚果”又说到版石去偷。晚上11时许,我和“肚子”分骑两辆摩托车载着“刚果”来到版石圩上坡转弯的右侧有一家红砖厂时,我们把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三个人走了50米左右,就看到四辆“运田”小六轮车停在红砖厂的坪上。“刚果”用枝剪和钢剪剪断电瓶线,我和“肚子”背电瓶,四辆车的电瓶共八只电瓶都被我们偷走,我背了三趟,“肚子”背了四趟,我和“刚果”杠了一组电瓶,我的摩托车拉了一组电瓶,后面坐“刚果”,“刚果”还要拿钢剪、枝剪,“肚子”一人拉了三组电瓶。到了凌晨2时多,我们到了县城,从“龙泉旅社”侧边的巷子进入旅社院内,把四组电瓶放在院内一间木板棚内,电瓶放好后,我们三个人骑二辆摩托车又去了上角,我们先把摩托车放在上角三岔路口边上,“肚子”杠枝剪和钢剪,三人来到“石油仓库”院内,“刚果”用枝剪剪开小型车电瓶线,我杠着该电瓶放在大门路面,站在那里看有无人过来,“刚果”和“肚子”扛着钢剪和枝剪去里面偷电瓶,一会儿,“刚果”和“肚子”每人扛了一只电瓶过来了,听“刚果”和“肚子”讲,这两只电瓶还更好偷。我们三人就每人背一只放在摩托车上,“刚果”坐我摩托车,“肚子”摩托车带两只,这三只电瓶同样带回“龙泉旅社”院内的木棚内。第二天中午,我和“肚子”去三角公园喊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龙泉旅社,我和“肚子”、“刚果”三人将电瓶抬上三轮车,我坐三轮车送货,“肚子”骑摩托车跟货,当三轮车走到消防队边上公路上时,车辆被一民警拦下来,我刚想走便被擒获了。“肚子”姓欧阳,真名我不知道,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瘦小,家住欣山镇大胜村老新屋。2、同案人赖亮福的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同“肚子”,小阳三个人骑摩托车窜至版石庙角东南砖厂,用事先准备的钢剪和枝剪将停放在那里的四部小六轮车的蓄电池偷走,回到县城后,我们又走到县城老石油仓库内,用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加汽站门坪内的两辆送货汽车的三只蓄电池偷走,然后我们将偷到的电池存放到龙泉旅社坪内的木板棚内,后来小阳将电瓶拿去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肚子”姓欧阳,是欣山镇大胜村小坪人。“小阳”是新龙乡人。我们总计偷了11只电瓶。(二)、被害人的陈述某、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07年8月29日晚停放在县城老石油仓库内的两辆汽车的三只电瓶被盗。三只电瓶都是2007年4月买的,总购置价是900元。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周某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8月29日晚,停放在版石镇东南红砖厂汽车的电瓶被盗,共8只电瓶。(三)、证人证言某、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9日晚,其版石东南红砖厂内停放的四辆农用车的电瓶同时被盗,失主分别是版石上坑村的刘某乙,欣山镇永丰村的刘某丙,版石老厂部的陈某,版石镇周屋村的周某。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0日中午1点多钟,有一个男子叫其的三轮车帮他拉货,来到龙泉旅社院内,装了七、八蛇皮袋四四方方的东西,那男子坐上三轮车,经过沿江西路到南门桥头,经电影院门口往新车站方向走,刚过了新车站门口,有几个警察将他拉下,并将他们带到公安局。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9日一名叫赖亮福的男子,在她经营的龙泉旅社开了房,房号是504号,当晚有三个男子在那住,30日凌晨其拉了几个蛇皮袋的东西从旅馆的后门进来。4、证人曹元荣的证言(龙泉龙馆服务员)证实2007年8月29日晚,“刚果”坐一人的摩托车走了,30日凌晨1时许,看到“刚果”从服务总台拿了钥匙,不久就听到有摩托车进入旅馆院内的声音。(四)、被告人的供述七、八年的一天上午,我在安远县欣山大市场赌博,当时“刚果”也在一起赌博,我输了钱,“刚果”叫我一起去挣钱,跟他去就有钱分。当天下午,“刚果”在亭子下找到我,我和“刚果”一起吃过晚饭,然后来到“九龙旅社”的房间,“刚果”打电话叫了欧阳洪龙,三人玩到十一点左右,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刚果”,欧阳洪龙骑着摩托车(车后面绑着一把“钢筋剪”及蛇皮袋),我们三人一起去了版石镇大公路边一个砖厂,我们停下摩托车,“刚果”叫我在公路边等,“刚果”和欧阳洪龙二人带着“钢筋剪”及蛇皮袋走路去了砖厂,半个小时后,我看到他们两个人还没有出来,我就进去找他们,我看到他们两个在那里用钢剪偷砖厂里面四轮农用车的电瓶,我看了一下就走了,在公路上等了二十分钟的样子,他们两人各抱着一个电瓶来了,他们放下后,又去抱了二趟,把这些电瓶抱出来后,我们就把这些电瓶放进带来的蛇皮袋内,然后装上摩托车,我这部摩托车放了二个电瓶和载着“刚果”,欧阳洪龙的摩托车就多放了四个电瓶,然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离开那里,回到县城,我们将偷来的电瓶放在“九龙旅社”停车棚里,欧阳洪龙后来回去了,我和“刚果”留在九龙旅社睡觉,第二天,欧阳洪龙在去卖电瓶的途中被抓了,我得知后,就离开了安远县去厦门打工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形状。(六)、鉴定结论。安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07)第7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11只电瓶价值为4379元。(七)、辨认笔录。同案人欧阳洪龙从若干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作案的欧阳某(“肚子”)。(八)、书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经过。2、安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欧阳洪龙手中扣押各种品牌的蓄电池11只。3、领条。证实五被害人领回被盗的蓄电池。4、安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赖亮福、欧阳洪龙均被判刑。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生于1981年9月24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作案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二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欧阳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积极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欧阳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没有全面如实交待自己的所犯事实,不具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四个月拘役的处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