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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杨某,女,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赵某,男,住邓州市。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9月1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4、证人证言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自己生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被告赵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自己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支付原告的40000元彩礼应为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一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在上面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2011年9月1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协议载明:“协议人:男方赵某协议人:女方杨某……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某(411381198909100037)杨某自愿离婚。二、女儿赵某某抚养权归男方赵某所有……三、无任何财产、经济纠纷。……协议人:赵某协议人:2013.7.2。”但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和返还彩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根据河南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对彩礼未予以认可,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二年以上,并生育一女孩,故对其归还彩礼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