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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毕磊盗窃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磊,邓又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暂住太原市小店区。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又爱,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磊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邓又爱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磊、邓又爱及辩护人乔小兵、白钊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毕磊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王村“天宇”网吧内,窃取网吧收银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200元及点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同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毕磊在太原市食品街“拿渡麻辣香锅”店内,趁下班店内无人之际,窃取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9026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3、同年8月24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毕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迅捷”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200元及网络游戏点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毕磊盗窃三起,数额共计人民币28426元。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同年8月初,被告人毕磊两次实施盗窃后为逃避侦查,经电话联系,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黎氏阁家具店门前,以8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邓又爱为其伪造一张名为“任帅”的二代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磊、邓又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毕磊、邓又爱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单位赵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邢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短信内容照片,二代身份证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点卡,收据,前科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山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身份证系“伪造证件”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磊、邓又爱伪造居民身份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毕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毕磊、邓又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并对毕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又爱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