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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朱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上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婚后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打伤就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动手打原告是事出有因,原告经常用手机与一个男人联系,为此,我也和原告谈过,但是她仍然这样。我希望原告能回家,以后我也会冷静处理,不会再动手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朱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发生过吵打,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看到原告手机上的一条短信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10月8日原告搬离家中。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病历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及琐事产生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之间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遇事能够冷静处理,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一些包容与关爱,多尽一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