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民重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曹务坤与曹景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坤,曹景玉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民重字第1171号原告曹务坤,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继承,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弟。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景玉,嘉祥县畜牧局干部。原告曹务坤诉被告曹景玉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原告曹务坤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嘉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坤及委托代理人郭继承、赵洪磊、被告曹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务坤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曹务坤在前,被告曹景玉在后。2007年春天,被告在原告院后垒一高约1.5米、长约16米、宽约0.12米砖墙,该砖墙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及公共通道,同时该墙的存在致使原告房后墙处雨水排水不畅,渗透到原告房屋内,将原告房屋墙体及屋内家具等浸湿,影响了原告安全及居住环境。并且原告急需对房屋北墙进行加固修缮,被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北墙后垒砌的砖墙。被告曹景玉辩称,2007年在自己宅基地内垒一砖墙是事实,垒墙时下方留了三处排水通道,硬化了原告北墙与被告所垒墙之间的夹道,且有一定的坡度,完全不影响原告房屋排水,至于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原告房屋地基洼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垒墙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院落在前(南),被告院落在后(北)。2007年春天,被告为使自己的院落方正规则,在原告房屋后垒起一高约1.5米、长约16米、宽约0.12米的砖墙,该墙的最东端距原告房屋北墙约0.22米,最西端约0.86米。垒墙时,被告在墙下方留有三个排水孔,从东到西三个排水孔的大小(高×宽)依次为:0.15米×0.09米、0.09米×0.12米、0.14米×0.12米,同时为方便排水,被告用水泥硬化了两墙之间的夹道,且留有一定的坡度,夹道中也无影响排水的杂物及存水的迹象。另查明,原告房屋地面有受潮现象,部分家具发霉。原告房屋的地基低于被告院落的地基,也低于原、被告院落西邻的道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内潮湿属实,虽然被告所垒砖墙与原告房屋之间具有一定距离,同时垒墙时留有三个排水孔,并用水泥硬化了夹道,且有一定的坡度,但相比于垒墙之前,排水速度会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应为原告修缮房屋北墙提供方便,根据被告所垒砖墙与原告房屋北墙宽度,被告可拆除其宅院迎门墙以东的砖墙,由原告对其房屋后墙底部进行防水处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景玉拆除其宅院迎门墙以东的砖墙。二、驳回原告曹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务坤、被告曹景玉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东方审判员 李取建审判员 夹守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