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素雅诉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素雅,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45号原��许素雅,女,1984年7月3日出生。被告林美如,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01-1111、1116单元。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素雅与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雅与被告林美如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雅诉称,2013年1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林美如驾驶闽DFA0**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由匝道进入道路后,与在道路内由南往北直行由许进城驾驶搭载许素雅的闽D6E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许进城、许素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厦门市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林美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进城、许素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许素雅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许素雅因嘴唇和脸部受伤,伤口仍持续出血,联系林美如同去医院复诊,均遭到拒绝。之后,许素雅因在事故时脑震荡,出院后至今经常头晕头痛,精神抑郁,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美如赔偿原告许素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美容费、牙齿矫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300元(币种下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林美如辩称,1.其已为原告林美如支付��院期间的医疗费6812.81元;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雅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许素雅的伤情,认可其误工时间20天,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0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许素雅实际住院8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共计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许素雅住院期间的8天,共计480元。(4)交通费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许素雅住院期间的8天,共计80元。(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美容和牙齿矫正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7)原告许素雅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许分,被告林美如驾驶闽DFA0**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418县道辅道人力资源大厦处由匝道进入道路后,与在道路内由南往北直行由许进城驾驶的搭载原告许素雅的闽D6E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许进城、原告许素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素雅即被送往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DF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美如有为原告许素雅垫付医疗费6812.81元。上述事实有,有原告许素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被告林美如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美如驾驶闽DFA0**号小型轿车与由许进城驾驶的搭载原告许素雅的闽D6E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进城、原告许素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美如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许素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林美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FA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素雅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美如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许素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许素雅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护理费。原告许素雅诉求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雅的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6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主张其住院天数1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被告林美如提交的原告许素雅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知原告许素雅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计8天。各被告对原告许素雅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素雅的护理费损失为560元(70元/天×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素雅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雅的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60元/天×8天)。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主张其住院天数1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根据被告林美如提交的原告许素雅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知原告许素雅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计8天。至于原告许素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确认原告许素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许素雅诉求营养费3500元。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雅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对其诉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虽未能提交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许素雅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许素雅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4.交通费。原告许素雅诉求交通费100元。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雅的交通费酌情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8天,共计8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同意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8天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素雅的交通费损失为80元。5.其他康复治疗所需的费用。原告许素雅诉求美容费3000元、牙齿矫正费3000元。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雅诉求的美容费、牙齿矫正费均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主张其因事故需产生美容费3000元及牙齿矫正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许素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误工费。原告许素雅诉求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许素雅的伤情,确认其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主张其因事故误工2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同意按20天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许素雅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许素雅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素雅的误工费损失为2058.96元(37576元/年÷365天×20天)。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素雅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林美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许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许素雅因事故导致的伤情较轻且已得到治愈,该伤情未给原告许素雅造成任何伤残,故本院认为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素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合计3678.96元【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620元(包括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2.误工费2058.96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林美如为原告许素雅垫付的医疗费6812.81元,可由被告林美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素雅支付赔偿款3678.96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素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林美如负担23元,原告许素雅负担1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