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井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新刚诉苏中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刚,苏中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新刚,男,50岁。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中民,男,58岁。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刚诉被告苏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8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中民偿还我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中民辩称,借条不是我出具的,我不欠原告钱,并且该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苏中民向原告杨新刚借款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案中,被告苏中民借原告杨新刚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为早日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刚借款8000元。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