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晓凤、孙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晓凤,孙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李勇,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洪友(特别授权),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中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凤,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昌龙,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勇诉被告刘晓凤、孙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田洪友、被告刘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刘晓凤、孙昌龙系夫妻。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晓凤两次向其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晓凤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6万元,没有借5万元,5万元的借条不是我书写的。我每月支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支付了两年。被告孙昌龙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2010年3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李勇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正)”。2010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李勇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使用期叁个月正,2010年12月22至2011年3月22止。过期罚款立据人刘晓凤”。被告刘晓凤认可5万元的借条是其书写。认为6万元的借条不是其书写。被告刘晓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晓凤对2010年12月24日书写的5万元借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3月8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有异议,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刘晓凤借原告李勇款6万元,同年12月22日借原告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凤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被告刘晓凤、孙昌龙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凤分两次借原告李勇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勇据此要求被告刘晓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凤辩称只借了6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勇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0年3月8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2010年12月22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晓凤辩称,每月支付了原告6000元利息,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昌龙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凤、孙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款11万元。二、被告刘晓凤、孙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逾期付款违约金8200元(按年利率6.15%,从2011年3月23日计至2013年11月23日)。三、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晓凤、孙昌龙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晓凤、孙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