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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和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沈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沈某丙,2004年生育长女沈某丁。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利辛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现原告和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孩,两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辆车及其他财产价值100万,我要求分割50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3、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沈某甲在2012年2月6日,30万购买程虎的豫P×××××自卸车一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没质证,经审查,该协议所交易的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原告,被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沈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沈某丙,2004年生��长女沈某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间本应该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利辛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现原告和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沈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沈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杨兴东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