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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仁与被告房开公司、董新庆、罗春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仁,柳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新庆,罗春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韦秀仁,女,1958年4月11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韦国举,男,壮族,1957年8月8日出生,柳江县流山通用机械厂业主。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代表人董新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新庆,男,1953年出生,为被告房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罗春娣,女,1962年4月24日生,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印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秀仁与被告房开公司、董新庆、罗春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秀仁委托代理人韦国举,被告房开公司、董新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罗春娣委托代理人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柳江县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房开公司为了解决当时资金困难,不仅将已售出的宅基地抵押骗贷,还用“一地多卖”的方式进行融资。其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18号地块5栋26号宅地(以下简称26号宅地)被其“一地三卖”,分别卖给原告韦秀仁、被告罗春娣与郑某某。二00七年三月,郑某某将其购买的26号宅地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即在26号宅地建房。原告发现后,即与张某某交涉,发现他也持有郑某某26号宅地的购地发票及购房证(以下简称购地手续),此时,原告才知道26号宅地被房开公司“一地二卖”。由于房开公司已不存在,索赔无望,原告与张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共同在26号宅地建房,由张某某全面负责建好双方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外出打工了。二00七年五月下旬,当房屋建至二层半时,罗春娣以26号宅地是其购买的宅地,制止建房,并于二00七年六月,对张某某提起侵权之诉(案号为2007江民初字第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案)。张某某持郑某某的购地手续进行抗辩,罗春娣认为郑某某的购房手续造假,用房开公司认可并已为其办理《土地证》的覃某某购地手续作对比检材对郑某某的购地手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郑某某购地手续所盖的房开公司印章与覃某某购地手续所盖的房开公司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据此,可以证明,26号宅地已被房开公司“一地多卖”。由于鉴定结果对罗春娣不利,其于二00八年十月八日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罗春娣在其提起的579号案未审结和原告韦秀仁以及郑某某、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开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案号为2007江民初字1098号,以下简称1098号案),要求房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罗春娣在提起1098号案时,579号案仍在审理中,一审法官明知26号宅地为“一地多卖”的宅地,还有买主郑某某、张某某,却不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且未能识破房开公司与罗春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阴谋,支持罗春娣的诉请,使他们互有所图恶意串通得以成功。1098号判决是在上述情况下暗度陈仓的。二、房开公司以原告购买的是郑某某“私卖”的房地为由,拒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据房开公司称,由于内部管理不善,被其员工郑某某私卖房地二十余间,即使是郑某某私卖房地给原告,也应视为房开公司把房地卖给原告,房开公司既然对自己当时发现的“私卖房地”其他买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应该为原告办理26号宅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被告房开公司与被告罗春娣恶意串通借诉讼损害原告利益,应予撤销1098号判决。为实现其目的,首先是证据造假。现已查明,房开公司向罗春娣提供用于起诉张某某侵权的《基隆开发区第十八号宅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以下简称前图)与房开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向柳江县国土局提供的《基隆开发区第十八号宅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以下简称后图)不符,前图在26号宅基地位置有罗春娣的名字并在此处盖有房开公司的印章,后图26号宅基地位置无罗春娣的名字。后图来自柳江县国土局,不仅盖有该局印章,还盖有房开公司印章,后图的证明力优于前图,两图对比可以证明,罗春娣并非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前购买26号宅地。其次是欺骗法庭。房开公司与罗春娣早都知道二十六号宅地有多个买主的,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在1098号案法庭上,故意隐瞒实情欺骗法庭说该地只有一个买主罗春娣。显而易见,房开公司与罗春娣借诉讼损害原告利益。四、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购买26号宅地,并在被告罗春娣提起1098号案前的二00七年五月合法占有该地建二层半房屋,即使是罗春娣真的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购得26号宅地,也是原告购买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该26号宅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所有。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房开公司通过一地多卖进行融资,在一地多卖问题上,是受益者而不是受害者,因此,在谁该获得二十六号宅地使用权问题上,不能由房开公司说了算,即不能按房开公司认可被告罗春娣为买主就把二十六号宅地使用权判给罗春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098号判决不仅程序违法并且损害原告利益,该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即26号宅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2007)江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2、判令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董新庆为原告办理基隆开发区第十八号地块五栋第二十六号宅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有:1、韦秀仁购地发票与建房证。证明韦秀仁先于罗春娣购买了争议的宅基地。2、房屋照片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诉前合法占有了宅基地,建好了两层半的住房,先于罗春娣诉房开公司的时间,笔录了印证了该事实。3、宅基地平面图(前)。这是房开公司向国土局提供的,该图可以看出1997年的时候罗春娣还没有买这块这宅基地。4、宅基地平面图(后)。这是罗春娣在另案中提供的,这和前面的图对比,可以知道这张图是假的,是为了恶意串通特意制造的。5、鉴定书及附件。证明韦秀仁购地的印章和房开公司的印章是一致的,即使是郑某某私刻公章,也是房开内部管理不善,郑某某卖地就是公司卖地,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6、郑某某私卖房地表。证明当时郑某某是房开公司的业务员,有权出售地。7、前案庭审笔录与1098号案庭审笔录。证明房开公司和罗春娣恶意串通欺骗法庭,损害原告的利益;他们双方都在庭审中说地没有重卖地的情况,但事实证明地是卖给了多个买主。被告房开公司和董新庆共同辩称,一、房开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宅基地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开公司出售给罗春娣没有出售给原告。原告诉称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房开的一个工作人员私刻公章擅自出售给原告的,房开并没有将土地出售给原告,该工作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并在笔录中承认了上述行为;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直接越过该条第一款直接借用该条第三款;三、原告应该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错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之前该案宅基地权属归属的原有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单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的是2007年作出的判决,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根据2013年新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诉讼,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已经提起诉讼,原告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房开公司没有注销,原告直接将董新庆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房开公司、董新庆向法庭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春娣辩称,一、韦秀仁在本案中是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韦秀仁不是1098号判决的适格第三人,体现在2007年,根据韦秀仁自己的陈述,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0年之前,因本宅基地发生过多次诉讼,均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直到2007年12月19日柳江法院作出1098号判决书,至今已经有近七年的时间,韦秀仁在这七年期间曾经在2010年3月份提起过主张本案争议宅基地归属的诉讼,后来被柳江法院193号判决驳回,后来她继续上诉又被中院92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可见韦秀仁丧失了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宅基地权属人的任何身份。根据新民诉法56条第三款规定,应该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项规定;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法院应当知道韦秀仁是第三人而不通知其参加诉讼,但直到2012年3月份韦秀仁才出来,法院是不可能知道的,而房开公司和罗春娣也不知道韦秀仁的存在,因此不可能串通损害韦秀仁的利益,原告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罗春娣和张某某的多次诉讼一直在确权,韦秀仁应该知道,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其诉请。综上,韦秀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享有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罗春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有:1、1999年5月27日购房发票、购房协议书、出售宅基地证明书、购房证复印件:证明罗春娣是合法向房开公司购买宅基地的。2、柳江法院1098号判决书、柳江法院193号判决、中级法院927号判决:证明韦秀仁已经丧失了本案的主体资格。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房开公司和董新庆认为收款单不是正式的票据,房开公司向宅基地购买人出具的都是统一发票而不是收款单,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房开公司和董新庆认为认为原告证据2房开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出售宅基地的合同,不存在其合法占有宅基地的事实,即使占有也是非法占有;对原告证据3、4认为这是不同阶段的平面图,实际操作中房开公司是办完一批再去办理一批,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更不能说明房开和罗春娣有串通行为。对证据5认为郑某某是私刻公章卖地,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未能从公司买地,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对证据6认为郑某某私刻公章私卖宅基地,公司发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某也承认了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证明其出售宅基地合法。对证据7认为其只将地卖给了罗春娣,也不存在一地多卖的行为,罗春娣是合法购地者。被告罗春娣证据2正好证实原告在2005年7月,张某某建房屋的时候已经进行了诉讼,现在还有排除妨碍之诉,而原告韦秀仁却没有任何主张。被告罗春娣认为收款单不能作为购地发票使用;原告在1998年填写的购房证书,购房证的内页是复印的,而且填写是不规范的,在购房发票这一栏只用的是收款收据的号而不是正规发票号。对证据5即使两个印章一致的,也不能推论原告所持票据印章是一致的,该鉴定书中说了收据里面有涂改的痕迹等等,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郑某某私卖地的行为效力待定,公司不追认,所以无效。原告对被告罗春娣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几份判决书中一、二审的判决都是以1098号判决为依据的,只要1098号判决被撤销,就可以推翻另外的两份判决,因此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韦秀仁是不知道一地多卖的事实的,张某某知道韦秀仁不一定知道,被告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对于韦秀仁来说是不公平的,中级法院92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房开公司在成立之初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后经变更为董新庆个人独资企业。因多年未年检,2000年1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1993年7月该公司登广告转让其开发的柳江县基隆开发区18号地块的众宅基地。1995年5月27日罗春娣交31500元,购买该地块第5栋第26号宅基地一宗,房开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和购房证书;1999年5月27日换取正式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该公司将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而无法为包括罗春娣在内的众购地人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与郑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同一宗宅基地70平方米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款单和购房证书及开工证。同年3月张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罗春娣发现后与其交涉无果而于同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恢复该宅基地原状,后予撤诉。同年11月7日又以房开公司为被告,请求为其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以(2007)江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房开公司自判决生效30日内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9日,张某某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郑某某转让上述宅基地合同有效,房开公司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郑某某未取得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给张某某,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而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请。2010年3月9日韦秀仁以其于1994年12月18日从房开公司购得上述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形成(2010)江民初字第193号案,房开公司诉讼中予以否认曾卖地给韦秀仁,并提供公安机关对郑某某的审讯笔录,证实郑某某私刻被告公章,擅自出卖宅基地;因韦秀仁知该地属一地二卖后,其为减少损失于2007年3月3日与张某某协商一致共同建房,罗春娣干涉,并于同年5月提起停止侵权,恢复宅基地原状之诉;之后又起诉要求房开公司为其办理该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是宅基地购买者和张某某合作建房人,应当知道争议,购买该宗宅基地的还有罗春娣,其民事权利有可能被他人侵犯;罗春娣、张某某为该宗宅基地打了几场官司,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参与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时限。况且本院已于2007年判决由房开公司为罗春娣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而于2010年7月22日判决驳回韦秀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0年韦秀仁因该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而以房开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罗春娣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2010)江民初字第193号案,要求确认其购买上述宅基地合同有效,该宅基地为其所有。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而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依法予以维判。2013年1月1日经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后,韦秀仁依该法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江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等,再次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2007)江民初字第1098号案,是罗春娣2007年11月7日起诉,要求房开公司为其办理柳江县基隆开发区18号地第5栋第26号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案,房开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判决房开公司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罗春娣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主体适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和程序违法问题。因该宅基地归属问题,罗春娣、张某某及原告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均查明上述宅基地系罗春娣从房开公司合法购得,也不存在罗春娣与房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并未合法购得或合法占有该宅基地;且其于2010年3月9日以房开公司为被告,以张某某、罗春娣为第三人起诉的本院(2010)193号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本院驳回诉请,且该案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判。故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上述宅地使用权应为其所有无理,且其本次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秀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均由原告韦秀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明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