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小连与池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小连;池万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戴小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被告池万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原告戴小连与被告池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池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连起诉称:原告丈夫邵某与被告池万进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池万进因归还贷款需资,通过原告丈夫邵某向原告临时调借5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0元,因是临时调借的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同天晚上,被告父亲池维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0000元,余欠借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池万进偿还原告戴小连借款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池万进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案外人尤武归还银行贷款需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只是该借款的见证人和介绍人。双方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再转给案外人尤武,用于偿还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的到期贷款。二、案外人尤武分两次将100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由于被告是台州银行信贷员,而被告父亲池维良的银行卡在被告处使用,因此,被告将该100000元先转入被告父亲的账户,再转给原告。后来尤武又偿还了200000元,所以,案外人尤武现在只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已经做尤武的思想工作,尤武同意每个月偿还原告20000元,但是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戴小连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2013年2月28日,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用途就是被告所说的,是帮其客户尤武偿还贷款。原告和案外人尤武本来就认识,而且有经济往来,没有必要让被告当介绍人,而且如果是尤武向原告借款,款项可以直接交付给尤武,没有必要先转给被告。偿还100000元时,尤武先把钱转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都可以证明是被告池万进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尤武之间有几百万的借贷关系,所以尤武已经偿还原告200000元的说法不成立。原告戴小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尤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池万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三段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尤武存在借贷关系,及尤武已经偿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池万进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八、银行转账回单六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将钱转入案外人尤武指定的账户,同日,案外人尤武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将钱转入其父亲账户,再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万进对原告戴小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账户打入500000元,被告父亲向原告账户打入100000元;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人讲述的不是事实,实际上证明人就是借款人,证明人必须出庭经当事人和法庭询问;对证据六,证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戴小连对被告池万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七,录音文字记录和录音内容不一致,录音中尤武不承认自己是借款人,原告也不承认尤武是借款人,而且被告是在诱问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尤武是借款人,款项的交付过程恰恰证明被告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三、六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能够与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池万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小连借款500000元,原告戴小连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池万进交付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池万进偿还原告戴小连1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款项系借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人的主体问题。向原告戴小连借款的是被告池万进,还是案外人尤武。原告戴小连主张被告池万进为借款人,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尤武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原、被告作出的民事行为,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原告戴小连与被告池万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万进辩称案外人尤武为借款人,自己只是介绍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小连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池万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