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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崔东战与上海壹本实业有限公司、邵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战,上海壹本实业有限公司,邵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崔东战,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壹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萍,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邵亮亮,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邵玉春,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系邵亮亮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东战诉被告上海壹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本公司)、邵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壹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萍、被告邵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邵玉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战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邵亮亮驾驶沪B×××××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被告邵亮亮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损失共计335707.53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邵亮亮进行赔偿,被告壹本公司对邵亮亮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壹本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邵亮亮的,挂靠在我公司。车子已办理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邵亮亮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我的,挂靠在壹本公司,车子办理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2时35分许,被告邵亮亮驾驶沪B××××ד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香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通路口,货车车头与沿银通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崔东战驾驶的苏E××××ד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颔面部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因行右锁骨骨折术后于2012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出院。期间,原告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邵亮亮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经叉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崔东战驾驶轿车行经叉路口,未能做到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1)第K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亮亮、崔东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6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ד起亚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证后出具常价证车字(2012)039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40500元。2013年8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崔东战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崔东战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邵亮亮垫付过原告4万元。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沪B××××ד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鹏达物流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壹本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均在保险期间。苏E××××ד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崔东战。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公安局办理过暂住登记,资料显示为:2009年3月5日登记;2009年4月27日注销;2010年1月23日登记;2010年7月16日注销;2011年2月28日登记;2013年2月28日注销;2013年5月5日登记至今,登记地址为常熟市东南街道金仓花园1区52号。原告崔东战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密永良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密永良将常熟市虞山镇金仓花园1区52号52幢共6间房屋出租于崔东战从事经纬编织造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等相应权利义务。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崔东战自2010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密永良家,并一直做纺织行业生意。原告父亲崔子华(1956年10月9日生)、母亲李敬云(1958年8月18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崔东战、女儿崔小丽。原告崔东战与妻子彭雪花共生育儿子崔某甲(2002年11月生)和女儿崔某已(2003年9月生)。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25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5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方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对于被告壹本公司和邵亮亮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另外,为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申请密永良、赵建辉、余河德作为证人出庭,其中密永良作证称:“我和崔东战以前不认识,后来他租我家房子认识的,租了3年多了,大概2010年时开始租的,现在还租在我家里,双方签过书面协议的,住的人有他父母、他妻子和两个孩子,他父母除了回老家,一般都住在常熟。崔东战是做布生意的,我具体不知道是什么布,从住进来到现在一直从事这个生意。”赵建辉作证称:“我是2008年来常熟,因为和崔东战是同行,我们经常做生意就认识了,我向他提出要的产品,他就按照我要求买来给我,买一些经纬编的纺织面料给我,生意已经做了五、六年了,现在还在继续做。我晓得他是住在金仓1区,我去过的,具体门牌号我不知道。”余河德作证称:“我是2008年认识崔东战的,是生意上来往,我是他客户,买他的经编布,生意从2008年做到现在,他是住在苏锋村那里的。”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居住证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急救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邵亮亮提供的预交款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被告邵亮亮驾驶货车与原告崔东战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是事实,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亮亮、崔东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沪B××××ד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邵亮亮、原告崔东战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邵亮亮予以赔偿,被告壹本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邵亮亮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其中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8939.03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具体明细及相对应的医保项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8939.0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纺织业主张为19256元(28884元/年×8个月/12),因到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证实到原告事故前系从事经纬编布买卖,且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相互印证,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三被告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事故前从事经纬编买卖,且租住在本市生活已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李敬云、原告儿子崔某甲、原告女儿崔某已,因超出规定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592.5元,包括李敬云为37650元(18825元/年×20年×20%/2人);崔某已为16942.5元(18825元/年×9年×20%/2人)。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必然影响到其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扶养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崔东战居住在本市并从事经纬编工作,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的年限应以定残点计算,结合其母亲年龄,应计算为20年;结合其女儿年龄,应计算为9年。故原告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两项相加,残疾赔偿金为17330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车损,原告主张40500元,并提供了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予承担。因该费用属于鉴定伤残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且非额外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25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3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647.5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68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0271.03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60271.03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925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33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7356.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97356.5元;在财产赔偿项下的有车损405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385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96127.5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98647.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99323.77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221323.77元。被告邵亮亮已垫付4万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邵亮亮,原告不再作返还。被告邵亮亮、壹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东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1323.77元,扣除被告邵亮亮垫付的40000元后,余款1813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给付被告邵亮亮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2元,由原告崔东战负担35元,被告周吉祥负担7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7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亮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东战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许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