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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大胜与徐中明、赵余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胜,徐中明,赵余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李大胜。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徐中明。被告赵余牧。原告李大胜与被告徐中明、赵余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徐中明、赵余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胜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共产生租金54167.34元,而被告仅给付租金20500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3366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大胜为证明其诉请,举证1、发货单4份;2、回收单4份;3、租金结算表1份;4、被告还款结算表1份。被告徐中明辩称,其在2010年8月左右要求与原告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结算,其不应支付之后的租金。且两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赵余牧是其雇佣的工人,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赵余牧辩称与徐中明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李大胜与被告徐中明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后原告向被告出借钢管4176.7米和扣件5475只。截止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徐中明将钢管和扣件分批全部归还,期间共产生钢管租金16900.65元,扣件租金37266.69元,合计54167.34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分批次支付原告租金205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金33667.34元,原告余款未果,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发货单4份、回收单4份、租金结算表1份、还款结算表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租金。对于被告抗辩称曾于2010年8月要求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未结算,故之后的租金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租赁物在2013年1月7日前一直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租赁物的实际归还时间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中明、赵余牧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共同抗辩两被告之间并非合伙,赵余牧是徐中明雇佣的工人,责任应由徐中明个人承担,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中明支付剩余租金3366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仅对原告举证的租赁期间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胜租金33667.34元。二、驳回原告李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徐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