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华巧月与龚岳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巧月,龚岳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华巧月。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龚岳云。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委托代理人:徐爱春。原告华巧月与被告龚岳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巧月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龚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徐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巧月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龚乾春原有座落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后施凉亭117号住宅房3间,房屋登记在原告丈夫龚乾春名下。2003年11月12日龚乾春过世。2011年龚乾春的房屋被国家拆迁。2011年5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将原登记在龚乾春名下的楼房3间(建筑面积为252.64平方米)拆迁,现已安置完毕,共获得安置房三套,总面积为28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套。被告得到安置房后,不但不给原告享受安置房面积,也不给原告房款。双方因为拆迁安置房的分配产生纠纷,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曾几次调解,但无着,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丰颐家园冬裘7号4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龚岳云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涉及的被拆迁的房屋是1997年以被告父亲龚乾春为户主,与被告母亲即本案原告,以及被告一家共五人经原拆原建审批,由被告个人出资建造的。房屋建成后,被告父母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2003年,被告父母给被告出具房产协议书,明确待父母百年之后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夫妻仅保留使用权。现在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故父亲所有的份额已经归被告所有。其次,按照1997年审批宅基地时的在册人口计算,原告享有的房屋面积应为50.53平方米,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00平方米。原告在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前,已经明确告知拆迁部分的工作人员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才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在拆迁之后,因双方对拆迁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考虑到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以及养老问题,经过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所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原告的其他子女考虑原告已91岁高龄,25万元的巨款由原告保管不妥,故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的大女儿龚玉妹保管。被告已经将25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龚玉妹,到账后龚玉妹将银行存单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巧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棉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龚乾春系夫妻关系,龚乾春于2003年11月12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棉丰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龚岳云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中特别注明了被告龚岳云是居民户口,其不应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虽然是居民,但并不必然就不能享有拆迁安置面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龚岳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协议书一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一家及父母以龚乾春为户主进行审批宅基地,并约定由被告出资建房,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房产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龚乾春的签名与原告的丈夫签名不一致,对协议上母亲处原告的手印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父母过世之后房子才归被告所有,而现在原告还在世,故协议没有生效。对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地呈报表的在册人口中被告一家是国家供应户,是居民户口,不是农村户口,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对房产协议书上原告加盖的手印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虽提出龚乾春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房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调解经过记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明确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调解经过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当时在住院,是被迫按下的手印,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过记录确实是针对原、被告的拆迁房纠纷出具的,但原告只同意拆迁安置的房屋中除去原告个人的100平方米外,剩余的18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本院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调解经过记录上原告按了手印,虽然原告提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加盖的,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被告提交的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其所属的房屋归其子龚岳云所有,由龚岳云补偿原告23万元到25万元,调解录音与调解经过记录上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调解经过记录予以认定。3.收条一份、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打款单××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给龚玉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称其并没有委托龚玉妹领款,也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房权证××本,欲证明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丰颐家园冬裘7号403室、冬裘4号501室的房屋均系原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巧月与被告龚岳云系母子关系,龚乾春(现已去世)原系原告之夫,系被告之父。1997年,龚乾春以其名义向当时的镇海区成关镇棉丰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用地时的在册人口有五人,分别是龚乾春、华巧月、龚岳云、及龚岳云的妻子徐爱春、儿子龚徐贝,其中龚乾春、华巧月系农业户口,龚岳云、徐爱春、龚徐贝为国家供应户。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龚乾春在申请建房用地时原有平房4间以及辅房1间,共计105平方米,申请用地地名为后施凉亭117#,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棉丰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的意见为:同意批房100平方米,其中龚乾春夫妇55平方米,龚岳云单位无房分配,照顾批45平方米,乡镇土地管理所及乡镇人民政府均同意棉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在新房造好之后,龚乾春、华巧月以及被告一家一直在房屋中居住。被告的父母龚乾春与华巧月向被告出具房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龚乾春、华巧月在1998年建房时与被告协议一致,龚乾春与华巧月的一间老屋平房地皮归被告造楼房用,造楼房费用由被告负担,建房后龚乾春华巧月住被告的楼房到过世为止,过世之后父母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011年5月17日,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对位于镇海区棉丰村后施凉亭117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选择在丰颐家园购买安置房3套,安置面积为280平房米。在房屋拆迁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拆迁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双方经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调解经过记录一份,内容为原告同意将其所属房屋给予龚岳云,龚岳云支付25万元给原告,并且同意将来原告过世后在被告家中办理后事,原告认可在该调解经过记录上加盖了手印,被告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将25万元支付给其姐龚玉妹保管。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拆迁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双方经过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调解经过记录,原告认可在该调解经过记录上加盖了手印,被告也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提出其在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仅同意拆迁安置的280平方米房屋中除去其所有的100平方米,剩余的18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调解经过记录中明确记载:“母亲华巧月同意将其所属房子给予龚岳云”,结合调解时的情况,按文意应理解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全部房屋给予龚岳云,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是拆迁所得房屋中的180平方米的意思,并且,涉案的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可与上述调解记录相印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拆迁房屋的归属已经过棉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调解时已经同意将其所属房屋给予被告龚岳云,现原告再要求确认拆迁所得的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丰颐家园冬裘7号403室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巧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华巧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