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毕素荣诉段裕柱、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素荣,段裕柱,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毕素荣。被告段裕柱。被告王海英。原告毕素荣诉被告段裕柱、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裕柱、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素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段裕柱并不相识,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段裕柱也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若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天告知被告,被告第二天即还。借款数月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段裕柱不知去向,原告被迫于2012年9月26日向王海英出具10000元欠条后,才从王海英处拿到10000元钱。被告王海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同样负有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自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合计46000元,同时原告从被告王海英处拿到的10000元应冲抵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段裕柱、王海英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毕素荣现金肆万元正(40000),利息3%(半年结一次息),安利达段裕柱,2012.5.18号,李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毕素荣与被告段裕柱、王海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毕素荣与被告段裕柱、王海英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毕素荣表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过高利息不再主张,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被迫向被告王海英出具10000元欠条而拿回的10000元钱应抵扣该笔借款本息的问题,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述情形涉及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被告段裕柱、王海英应偿还原告毕素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裕柱、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素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毕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段裕柱、王海英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毕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