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陈桂梅,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阳乐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原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妇幼保健站),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号楼*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楠,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效松,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上诉人陈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梅在原审时诉称:2004年2月6日5时09分,我在维昌妇幼保健站处实施剖腹产手术,成功分娩一名女婴,于6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常腹痛,打针吃药,长达数年。2011年11月24日我因腹痛难忍,在吉林市昌邑区医院做彩色多普勒检查时发现腹腔有囊实性肿物,遂于2011年12月2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医院做手术,术中发现腹腔中的是一块纱布并与腹腔中脏器多处粘连。我除了在维昌妇幼保健站处进行过剖腹产手术外,腹腔并未再实施过任何手术。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昌妇幼保健站存在医疗过错,我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因维昌妇幼保健站的过错,导致我在8年多的时间里长期腹痛,无法正常工作,不但给我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维昌妇幼保健站为昌邑区妇幼保健院的分支机构,故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昌邑区妇幼保健院、维昌妇幼保健站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和维昌妇幼保健站承担。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在原审时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在原审时辩称:1、我站与陈桂梅之间没有形成医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2、按陈桂梅诉称是2004年做的手术,但其在2012年才起诉,已时隔8年,如果有腹痛应早就发现了,为何现在才起诉。就其诉讼时效及客观事实,均可看出陈桂梅与我站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故应驳回陈桂梅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陈桂梅于2004年2月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妇幼保健站剖腹产下一女婴。2011年11月,陈桂梅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吉林市昌邑区医院检查,诊断为:腹腔囊肿、腹腔异物。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9日陈桂梅入吉林市昌邑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取出腹腔异物(纱布)。共住院2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后陈桂梅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桂梅腹中异物(纱布),符合手术后遗留腹腔。医院剖腹术后遗留异物(纱布)成立,存在医疗过错。现被鉴定人陈桂梅异常肿物切除后,经临床治疗,身体生理功能正常,妇产科检查基本恢复正常,因医疗过错,致腹部手术,评定玖级伤残。”另查明,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妇幼保健站已变更为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系昌邑区妇幼保健院下设的保健站。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桂梅于2004年2月6日在维昌妇幼保健站剖腹产下一女婴,维昌妇幼保健站亦出具证明承认该事实,故陈桂梅与维昌妇幼保健站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且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剖腹术后遗留异物(纱布)成立,存在医疗过错。故陈桂梅有权请求维昌妇幼保健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维昌妇幼保健站系昌邑区妇幼保健院下设的保健站,无独立主体资格,故应由昌邑区妇幼保健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陈桂梅于2011年11月到医院检查身体内留有纱布,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其于该时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2年12月到法院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陈桂梅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陈桂梅主张的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市惠仁医院的医药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其治疗其体内遗留纱布所花费用,故不予支持。陈桂梅主张的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30.48元,有证据12检查报告单佐证,予以支持。陈桂梅主张的在吉林市昌邑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267.88元,有住院病例佐证,系合法票据,予以支持。护理费,陈桂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其主张护理费2,158.17元,不超出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陈桂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200.00元的交通费用系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予以支持2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陈桂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陈桂梅主张误工时间2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2,569.25元(102.77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桂梅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不超出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陈桂梅为城镇居民,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1,186.28元(17,796.5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桂梅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0.00元。综上,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762.06元(830.48元+7,267.88元+2,158.17元+200.00元+5,300.00元+2,569.25元+1,250.00元+71,186.28元+4,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桂梅损失94,7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00元,由陈桂梅负担2,120.0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负担2,03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桂梅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桂梅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桂梅从未在我院下属的维昌妇幼保健站生产过,陈桂梅从未与维昌妇幼保健站形成医患关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医患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维昌妇幼保健站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我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以此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理由如下:1、该证据是陈桂梅以办理农补为由,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否则明知陈桂梅要起诉,维昌妇幼保健站绝不会为其出具证据。2、该证据的内容不属于我院或维昌妇幼保健站自认的事实,因为依照《证据规则》,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才能产生自认,这份证据系诉前形成的,而并非在诉讼过程中。3、维昌妇幼保健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出证主体资格,简言之其无权对外出具证据。而这份证明,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人民法院不应采信。4、这份证据所证明的新生儿出生日期与户口薄记载日期相矛盾。证明与户口薄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证明上记载的日期是2004年2月6日,户口薄上记载的日期是2004年9月13日。我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证明的效力显然高于维昌妇幼保健站出具的证明。二、陈桂梅的伤害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并且该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当,应予重做。三、本案程序违法。因为本案事实不清,陈桂梅提供的《出生证明》记载的孩子出生时间与孩子的户口薄登记的时间不一致,由于该证据会影响我院与陈桂梅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影响着本案事实的查明,在一审中维昌妇幼保健站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到桦皮长镇派出所调取陈桂梅、宋昱的户籍档案,但一审法院未给调取,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故本案程序违法,应予发回。被上诉人陈桂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的答辩意见同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桂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桂梅孩子的出生日期及地点。该证人陈述其和陈桂梅是朋友,曾给陈桂梅下过两次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正月十五之后,是在辽东妇幼保健站。经质证,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认为该证据不真实。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因该证人与陈桂梅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3、证人说是在辽东妇幼保健站下的奶,不真实。陈桂梅主张是04年生的孩子,而保健站在02年就已经更名为维昌妇幼保健站,辽东妇幼保健站已经不存在了。4、证人具某某的孩子记不清了,证明不了陈桂梅是2004年2月6日生的孩子。被上诉人陈桂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桂梅孩子的出生日期及地点。该证人陈述陈桂梅是在辽东妇幼保健院生的孩子,时间是在2004年正月十五之后。辽东妇幼保健站和维昌妇幼保健站是同一个地方。经质证,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并补充质证认为,证人所某某的辽东妇幼保健站与维昌妇幼保健站是一个地方的说法不真实,根据原审中关于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可以充分证实辽东妇幼保健站和维昌妇幼保健站的名称和地址均是不一致的。同时,证人证实自己是在向阳保健站生的孩子,也是向阳保健站开的出生证明,反而证明了陈桂梅提供的左家镇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陈桂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郝某某孩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出生证明和接生地点不一致。经质证,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陈桂梅围产保健手册原件共17页,证明陈桂梅是在维昌妇幼保健站检查并生的孩子。经质证,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围产手册中并未加盖维昌妇幼保健站或昌邑区妇幼保健院的公章。证明不了陈桂梅的孩子是在维昌保健站生的。假设陈桂梅是在维昌保健站进行过围产检查,也证明不了陈桂梅是在维昌保健站生的孩子。对围产手册中的保健合同,我们认为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晰,无法证明陈桂梅与维昌保健站或昌邑区妇幼保健院之间是保健服务关系。证据5、左家镇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出生地点与接生地点不一致是因为需要到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证明,而非孩子的出生地点。经质证,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孩子的出生机构与签发出生证明的机构不一致,左家镇医院无权出具出生证明。左家镇医院不自己证明自己的说法,应当提供国家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证据6、接种证明原件,证明陈桂梅的孩子出生时间为2004年2月6日。经质证,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孩子的出生时间为2004年2月6日。依据法律规定,出生时间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所以孩子的出生时间应为2004年9月13日。该证据结合陈桂梅在一审时提供的左家镇医院的出生证明,我院认为孩子是在左家镇医院出生的。原审被告吉林市维昌妇幼保健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针对被上诉人陈桂梅所提供的证据1、2、4、5、6,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维昌妇幼保健站的书面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女宋昱于2004年2月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出生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陈桂梅所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及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虽主张陈桂梅并非在其下属的维昌妇幼保健站生产,但陈桂梅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04年2月6日在维昌妇幼保健站产下其女宋昱的事实,且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桂梅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于2004年2月6日在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行剖腹产,并产下一名女婴的事实。通过陈桂梅在原审中提供的其在昌邑区医院通过手术取出腹中异物的相关病例资料,结合陈桂梅在原审中提供的医疗纠纷及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桂梅腹中异物(纱布),符合手术后遗留腹腔。医院剖腹产术后遗留异物(纱布)成立,存在医疗过错。)能够证明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对陈桂梅的人身损害具有医疗过错,因昌邑区维昌妇幼保健站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所属的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主张陈桂梅的伤害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并且该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当,应予重做。因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亦未就要求重新鉴定提出充分的理由与依据,且陈桂梅在二审中亦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在二审中表明如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其就没有异议。因陈桂梅在原审中已经就其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