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宗启、高占杰、高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宗启,高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致富,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段宗启,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高占杰,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高占新,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宗启、高占杰、高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宗启、高占杰、高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宗启于2009年10月31日在我社借款2.5万元,2010年10月30日到期。由高占杰、高占新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段宗启、高占杰、高占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宗启于2009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9.912‰,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高占杰、高占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段宗启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在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高占杰、高占新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郯城县公证处向被告段宗启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由其妻代收。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段宗启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段宗启履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义务,段宗启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公证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于2010年10月30日到期,但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被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被告段宗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宗启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高占杰、高占新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行使其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段宗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段宗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