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大桥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平面图、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