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林与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军。委托代理人:王森洪、朱卫东。原告刘林为与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刘林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会)杭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安装工,月工资为5860.50元。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884元(2012年9月15日-2013年5月15日);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投保信息单3张(2-1)、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2-2),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警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要素。要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具有劳动关系的要素。本案原、被告之间,既无招录手续,也无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的情形,也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特征。而从现有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在承接华峰中心消防工程后,将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及喷淋系统等分包给马某,马某将自动喷淋系统分包给胡志海,原告刘林系胡志海叫来的安装工,其工作时间、工作量由胡志海安排与领导,工资报酬等也均与胡志海结算,胡志海是原告刘林的直接用工主体。据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完全可以确认原告刘林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林与被告浙江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理论,这个两个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看出都是关于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而不是关于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被告或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此两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是对建筑业中非规范用工的劳动者工伤的特别规定,是对建筑行业分包中特殊用工的工伤劳动者的延伸保护,并不等同于工伤劳动者与该上一级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事实上建立了通常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并不等同于是劳动关系主体;这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类似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或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刘林与被告之间也不应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三、如前所述,原告是与胡志海形成了劳务关系,工资报酬等均与胡志海结算,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此外,原告所称的月工资5860.5元,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刘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警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2.工程施工劳务协议1份3.付款协议1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被告在承接华峰中心消防工程后,将消防报警、消火栓及喷淋系统等分包给马某,马某将自动喷淋系统分包给胡志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证人昌某、马某在劳动仲裁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是受胡志海雇用的雇用工,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1至2,被告警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警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刘林质证意见,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承接华峰中心消防工程后,将消防报警、消火栓及喷淋系统等分包给马某、马某将自动喷淋系统分包给胡志海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警宇公司与浙XX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华峰中心消防工程由被告警宇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8月26日,被告将华峰中心消防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分包给自然人马某,并与马某签订了分包协议。马某又把喷淋系统分包给胡志海,由胡志海负责施工,并负责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经人介绍进入华峰消防工程项目从事喷淋系统的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由胡志海负责发放。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为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84元;为其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向市仲裁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市仲裁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同时具备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求,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884元;3.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被告为工地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应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认定,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于原告。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一些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者工资发放花名册、工作证等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身份关系的证件,以及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投保信息单,而被告对该投保信息单提出异议,认为单位是按照建设部下发的文件参加意外强制保险,这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施工项目中的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分包给自然人马某,马某又把喷淋系统分包给胡志海,原告为胡志海分包的喷淋系统工程做安装工,接受其管理,故其与胡志海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该工作系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情况,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同时具备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它是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承担的是赔偿义务,故被告未对原告实际用工,其诉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884元,为其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也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