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小君与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小君;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梨园路。法定代表人梁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君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2013)洞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和被上诉人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刘小君与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第22栋B单元1402号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价人民币323645元,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原告交清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至交房时止的违约金;交房时,被告应当出示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和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预付房款307463元。2012年5月28日因部分业主对交房条件提出异议,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延期交房;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刘小君再次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9月17日接房入伙,但原告以被告不能出示证明验收合格的文件为由拒绝接收《入伙通知书》,亦至今未和被告办理交接房手续。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二期22#、32#、33#楼因业主代表投诉存在质量问题,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同年7月29日、8月18日进行了处理。2012年8月17日,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洞口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洞口县安监站、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邵阳市中信监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蓥建工集团福清分公司、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合对被告竣工的22#、32#、33#、38#栋楼房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除1、地下室消防未完工,正在施工,设备需安装完;2、地下室的塑料管处理方法与设计不符;3、灭火器及应急疏散的标志要安装好;4、22#、32#、33#楼1-5层内墙空心砌块未按原设计变更的加固方案整改到位外,其他验收为合格。2012年9月15日前,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原告购买的房子是在22#楼14层,不在整改之中。2011年1月18日,洞口县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代收每套商品房立户开户费1400元;之后,被告在交接房时,向每套商品房住户代收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有线电视等单位立户开户费人民币2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小君按合同交清预付款后,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是违约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交房手续并赔偿违约金;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7日接房入伙,但原告拒绝接收《入伙通知书》,未按入伙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房手续,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交房时出现了“不能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至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开通到户建设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刘小君交房义务;(二)由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小君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424元(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小君不服,以原判对主要证据采信错误,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原审法院采信《验收会议纪要》证据不当。商品房经验收是否合格,应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应视为未经验收;二是认为房屋竣工验收,是整体验收,而不是部分验收;三是供水、供电及有线电视开通到户等费用,绿景公司未经洞口县物价局批准,不得向上诉人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绿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刘小君的房屋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二是被上诉人绿景公司所收取的水、电及有线电视开通到户费是否合理。2011年4月7日,刘小君与绿景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绿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绿景公司虽然在竣工验收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该工程还是经过建设、施工单位及安监、设计、监理、质监等多个部门参与共同验收的,合格获得了通过。对于需要完善和整改的几个方面,参与验收的各部门没有要求在完善和整改后重新验收,对所需要完善和整改部分也没有涉及到刘小君所购房屋的范围。刘小君上诉称绿景公司不具备交房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安装水、电及有线电视开通到户并由绿景公司代收的费用问题,通常的做法是代收代付的,事后凭有关部门的收款票据与各购房户结算,多退少补。如果刘小君事后有证据证实绿景公司存在多收或乱收费的行为,可以另行向绿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刘小君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刘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盛刚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莫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巾英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