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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时某甲、时某乙与滕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时某乙,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580号原告时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乙。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委托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诉被告滕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玉、张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滕某曾系二原告的继母。2012年5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二原告的亲生父亲时宝琛与被告离婚。(2012)青民五终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房屋系时保琛与被告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5月28日,时保琛去世,但相关房产、存款并未分割,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房屋、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房屋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父亲时宝琛1996年6月1日再婚,2012年双方经调解离婚。涉案的房屋被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房屋折算了被告38年工龄,���被告已经居住20余年。三处房屋,被告要求分得河南路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给原告补偿。二原告在青岛市均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另外两处房屋合理分割即可。被告与时保琛离婚时没有共同存款,全部积蓄已经用于购买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经审理查明,时保琛与被告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依据派出所与街道居委会证明,时保琛与前妻张燕生有两个孩子,分别为本案二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保琛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并注销户口。2012年2月,时保琛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滕某离婚。2012年5月17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依据该调解书确认:1、滕某与时保琛自愿离婚;2、时保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滕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时保琛名下位于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上述三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滕某与时保琛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申请,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认为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房屋价值926705元;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房屋价值542329元;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房屋价值545246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价值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交纳评估费用共计(2726+4634+2712=)10072元。被告主张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对房屋竞价。原告方表示不同意竞价,要求按照评估报告价值依法分割。但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如分得河南路房屋,愿意放弃其他两处房屋的差额补偿款。另查明,河南路房屋现由原告方控制,延安三路房屋由被告居住,西流庄路房屋由被告���儿居住。被告提交河南路房屋供热缴费发票、青大附属医院健康查体表和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常年在河南路房屋内居住,且居住于河南路房屋适宜被告看病就诊,同时,在购买河南路房屋时也使用了被告的工龄,因此被告方主张分得河南路房屋。原告主张现延安三路房屋及西流庄路房屋均由被告控制,而河南路房屋原告的亲生父母在内居住多年,是三处房屋中唯一与原告方具有联系的房屋,因此,原告方也主张分得河南路房屋。原告另主张,因时保琛与被告滕某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被告应将二人婚内共同存款中属于时保琛遗产的部分返还二原告。为此,原告申请调取建设银行滕某名下账户23×××91存款明细,依据该明细,2012年4月23日滕某该账户内因理财产品收益转入,共有存款193096.75元,后经现金支取,截止2012年5月17日,有存款101927.52元。原���主张按照193096.75元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按照101927.52元进行分割。因对时保琛死亡时间有异议,被告方提交2012年11月7日青岛市急救中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费交费单据一份、并依法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市急救中心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时保琛急救病历、时保琛死亡推断书,并申请本院前往询问时保琛死亡时现场医生周晨虹,被告以此主张,时保琛的死亡时间(具体时、分)各文件记载中存在矛盾,因此时保琛的实际死亡时间不应为2012年5月28日,但被告自称也无法确认时保琛的真实死亡时间。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医院健康查体表和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房产档案信息、银行查询凭证、供热费发票、急救中心情况说明、急救病历、死亡推断书、证人证言、电话费交费单据、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时保琛生前未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原告时某甲、时某乙系被继承人时保琛的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均系被继承人时保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滕某,在时保琛去世前与时保琛离婚,已非时保琛的继承人。但因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因此,在继承分割时,应先予分割。时保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滕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时保琛名下位于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上述三处房屋属于时保琛与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占有上述房产的1/2产权。剩余1/2产权属于时保琛遗产,由二原告各占有1���2份额,即二原告各占有上述房产的1/4份额。继承与析产本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因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且依据庭审自述,双方关系不恰,且时保琛生前已与滕某离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已不具有共有财产的基础,因此,在继承分割中,应先将滕某的个人财产与时保琛的遗产进行析产。现三处房屋与被告均有实际联系,而从房屋现实际控制人的角度,因延安三路及西流庄路房屋均由被告及被告子女居住,河南路房屋由原告掌握钥匙,且是唯一与原告具有实际联系的房屋,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履行便利,河南路房屋应由原告分得,延安三路及西流庄路房屋由被告分得。依据评估报告,河南路房屋价值926705元,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463352.5元;延安三路房屋价值542329元,西流庄路房屋价值545246,合计1087575元,故被告应��予二原告房屋补偿款543787.5元。二者合计,被告应给予二原告80435元。因二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房屋补偿款,考虑被告年事已高,本着照顾老年人的原则及尊重原告自身意愿的角度,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自愿处分行为予以采纳。综上,时保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各占50%份额。滕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时保琛名下位于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归被告所有。关于滕某名下账户23×××91内的存款,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4月23日余额193096.75元分割,被告主张按照2012年5月17日101927.52元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询明细,该账户为理财账户,在时保琛与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正常使用。因双方通过调解书约定,滕某与时保琛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自2012��2月至2012年5月时保琛与滕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中的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认为,上述193096.7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96548.4元属于滕某个人财产,另96548.4元属于时保琛遗产,二原告各应分得48274.2元。因该款在滕某名下账户中,故被告滕某应向二原告返还。被告主张时保琛的死亡时间不准确,因被告也无法确定时保琛的死亡时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时保琛的死亡时间不是2013年5月28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申请调取时保琛养老金发放情况的申请,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申请与本案现有诉讼请求无直接关系,不予批准。被告如有其它诉讼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时保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号北栋3单元XXX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各占50%份额。二、滕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76号XXX户房屋归被告滕某所有。三、时保琛名下位于李沧区西流庄路997号2栋1单元XXX户归被告所有。四、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各48274.2元。五、评估费10072元,原、被告各负担503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5036元。案件受理费18103元,二原告负担9051.5元,被告负担9051.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905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