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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王某与梁某乙、梁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梁某甲,无业。原告王某,森浪鞋业西安代理处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职、住同上,系梁某乙之子。原告梁某甲、王某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王某共同诉称,××××年××月梁某甲与梁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4月1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其二人与梁某乙共同出资,在广大门村梁某乙宅基东边平房上加盖二层房间三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现其要求判令上述三间房屋中从北向南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归其二人所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王某系梁某甲之子,被告梁某丙系梁某乙之子。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什字街26号院落宅基地坐东向西,该宅基系梁某乙在与梁某甲婚前取得,院落东侧有一排三层平房系婚前所建。2010年4月至10月,梁某乙在该院前院建成南北连体房三层大小共18间房屋,面积约354平方米,另建有大门通道、走廊、卫生间、水房、楼梯等,面积约187平方米;同时,在东侧平房上加盖二层楼房三间。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建造费用约为24万元。二原告认为出资中包含梁某甲经营旅馆的收益7万元和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村分配款4.9万元及王某向梁某乙借款2万元。除三人每人4.9万元村分配款外,梁某乙对其余均不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2012年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分割前院南北连体房中北面房屋,本院以(2012)未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前院三层连体楼房中北面楼房第一层东起第一间房屋,第二层东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第三层东起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梁某甲所有;2、前院三层连体楼房中第三层楼梯、走廊、卫生间、水房归梁某甲所有;3、该院大门通道、楼梯、走廊、卫生间、水房由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共同使用;4、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后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称其在建房中出资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广大门村什字街26号院内房屋除东面一层外,其余均系2010年建造,即在梁某甲与梁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二原告与被告梁某乙均认可的建房款中包含梁某甲及二被告的村分配款每人4.9万元,故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已离婚,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同财产可以予以分割。二原告本次起诉内容为上次未分割部分,现原告梁某甲要求享有该院东侧二层楼第二层三间房屋中的一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什字街26号院东侧二层楼第二层从北向南第一间房屋归原告梁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二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王某承担525元,被告梁某乙承担525元,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