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涧民四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02号原告牛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婚前就闹得很厉害,由于怀孕不得以才结婚。婚后发现其品格及其恶劣,经常拉东西离家出走,2012年8月22日丢下孩子离家出走,12月23日带6人到家打人、闹事,派出所介入已备案,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诉称:原告说我去他家里打架,我只是去原告家里拿东西,并不是打架;我也并不是不带孩子,是因为我做了手术不能下床。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原告牛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何芳芳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女牛某的抚养权产生争议,致调解不能。原告牛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称被告如果给抚养费就要,不给抚养费就不要;被告何某某也要求抚养孩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其家人带领抚养,被告何某某则称并不是不带孩子,而是其本人受伤,无法带孩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牛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何某某表示同意,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女牛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牛某现2岁多,出生后一直由牛某某父母抚养照顾;并且何某某现在外地工作,不方便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考虑,孩子跟随原告牛某某生活较宜,何某某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何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2)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牛某(2011年5月4日出生)由原告牛某某带领抚养,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十日前向牛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何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以每月四次为限,原告牛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何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