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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军中与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中,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周军中,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乐里镇。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干礼。原告周军中诉被告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贵、潘则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德矿业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军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岭土开采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广西融水县滚贝乡上头坪刘家坡(四号矿点)的高岭土的开采、运输等劳务,并对劳务费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由于出矿不好及矿品滞销等原因,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7万元,同日,双方还解除了劳务合同。因被告未能于结算当日付清劳务费用,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以其融水高岭土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尚欠结算余款2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分三期付清:2011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欠条》加盖有“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融水高岭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项目经理徐安林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再支付分文。为维护其合法债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劳务费欠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340.42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科德矿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岭土开采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滚贝乡上头坪刘家坡(四号矿点)的高岭土的开采和运输工程,具体包括的工作内容有覆盖层土方剥离,高岭土的开挖及选矿、装运,施工便道和会车道的施工及维护等,其中,覆盖层土方剥离(运距1千米内)计价:覆盖层土方按6元/立方米计算,高岭土挖、选、装5元/吨……2011年4月24日开工,施工便道工期7天。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印有“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伍俊、冯建明”字样的签名,同时原告亦在合同的落款处签署了名字。2011年6月24日,科德矿业融水高岭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周军中4#矿点(滚贝乡上头坪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的签证费用、临建活动板房、现场厕所、水电、借用燃油等费用合计267,266元,经科德矿业融水高岭土项目部研究按27万元结算,该结算办理完毕后,原、被告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科德矿业有权组织其它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的儿子周黎明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并同意如此结算,而科德矿业融水高岭土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签署上述结算单的当日,科德矿业融水高岭土项目部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科德矿业融水高岭土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结算余款20万元,并计划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余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岭土开采劳务合同》、《周军中4#矿点(滚贝乡上头坪村)结算单》和《欠条》等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该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对其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岭土开采劳务合同》、《周军中4#矿点(滚贝乡上头坪村)结算单》和《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筑施工便道,剥离覆盖层土等劳务作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作业报酬2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就未结劳务报酬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对原、被告应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余款20万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因逾期支付劳务报酬余款而产生的利息问题,鉴于被告迟延支付劳务报酬余款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应得货币被违约占用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就此损失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认为该项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结算确认了债务金额,并制定了分期支付20万元余款的计划,根据20万元余款分三笔到期的支付计划,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亦应分为三部分,具体为:第一部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第三部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军中支付劳务报酬20万元;二、被告广西科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军中赔偿因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第三部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666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5366元,由被告科德矿业负担。此款原告周军中已预交,由被告科德矿业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军中。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