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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张坚、王庆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坚,王庆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被告王庆涛。原告张俊与被告张坚、王庆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张坚、王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张俊系张坚之父。张坚与王庆涛系夫妻。张俊与张坚等原居住于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内,1996年7月,张俊单位增配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503室房屋),配房人口为张俊一人,张俊夫妇即搬至503室房屋居住至今,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张坚居住使用。2005年9月,张俊出资购买503室房屋产权,因张坚需要资金,想以503室房屋抵押贷款,故与张俊协商将张坚登记为503室房屋的共有人,但实际不享有该房屋产权。2005年12月,张坚以503室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2006年2月12日,张坚出具凭证,确认503室房屋属于张俊所有。现张坚还清了贷款,注销了抵押,张俊多次要求张坚配合办理5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果。故张俊起诉要求确认503室房屋归张俊一人所有,张坚配合将5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张俊。被告张坚、王庆涛辩称,张坚与王庆涛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张俊单位增配503室房屋,增配需要支付66,500元的分房款,当时张坚与张俊共同经营理发店,该款以理发店的经营所得支付,故张坚对503室房屋享有权利。2005年9月,张俊、张坚购买503室房屋产权,购买产权的钱由张坚出资,张坚以503室房屋抵押贷款,现贷款已经还清。2006年2月12日,张坚出具过凭证,内容主要是承诺贷款与张俊无关,至于凭证最后“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这行字是张俊事后自行添加的,张坚不予认可。不同意张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张俊与张坚系父子。张坚与王庆涛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张俊与张坚等原共同居住于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1996年7月,张俊单位分配给张俊503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张俊、XXX(张俊之妻)、张坚、XX(张俊之女)、XX(张俊之女),住址: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情况:张俊;地址:祁连一村XXX号XXX室,配房人口共1人。此后,张俊、XXX夫妇搬至503室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9月,张俊、张坚购买503室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俊、张坚。张坚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现该贷款已经还清,抵押已经注销。2006年2月12日,张坚出具“依据凭证”,内容为,“关于贷款问题,借503室房屋抵押五年,五年后还清,不管你们发生什么事与我们俩老无关(住房)。上述依据以签名为准。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审理中,张俊提供:1、单位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1996年7月增配503室房屋给本单位职工张俊,此套房屋面积超出公司安排的面积,经与张俊协商,由张俊出资承担部分房款66,500元,房款由张俊解缴。附:收据复印件。2、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张俊,金额66,500元,系付503室分房款。3、购买503室房屋产权的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复印件,载明,购房人张坚,实收金额为12,056元。4、张坚于2013年2月5日写给张俊的信,涉及503室房屋的内容主要为,XX在法院告张坚调解的时候,张坚曾经放弃过503室房屋,把房屋给XX,过户手续由张坚负担,但XX说503室房屋本来就是她的;张坚从未想过要父母的房子,张坚在靠自己的努力买房,房子永远都是父母的,张坚不会和父母去争抢,要是XX现在把户口迁到503室房屋,张坚就把名字除掉换成XX。张俊表示,证据3原件交给了张坚。张坚、王庆涛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66,500元是张坚与张俊共同支付的;证据3原件在张俊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张坚与张俊之间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张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依据凭证、单位证明、收款收据、书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503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的配房对象为张俊一人,张俊单位亦证明分房款66,500元由张俊支付,张坚主张其支付过超面积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坚在5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张俊、张坚共同共有后,于2006年2月12日出具“依据凭证”,确认503室房屋产权归张俊所有。现张俊要求确认503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张坚主张“依据凭证”中“房屋产权所属张俊所有,特此”这句话由张俊事后添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购买503室公房的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只有张坚名字而无张俊名字,张坚主张其支付了购房费用12,056元,本院予以采信。现503室房屋归张俊所有,张俊应将该款返还给张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归原告张俊所有,被告张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俊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在该房屋中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张俊;二、原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坚12,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张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