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汪晓雷与王卫东、王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雷,王卫东,王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汪晓雷。被告王卫东。被告王光红,华山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汪晓雷诉被告王卫东、王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雷,被告王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在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原被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沙子每吨50元、石子每吨4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沙石料款,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货款3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光红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被告王卫东在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都是原告供的沙石料。2011结算时,王卫东欠原告31万元,我是王卫东的会计和执行人,欠条是我打的。但我是给王卫东帮忙,每月工资1800元-2000元,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原告汪晓雷的沙石料,河沙每吨50元、石子每吨40元,用于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在承建过程中,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沙石料,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沙石料款,2011年3月20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沙石料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汪晓雷与被告王卫东、王光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欠原告货款31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其共同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1万元。被告王光红辩称自己给被告王卫东帮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卫东、王光红偿还原告汪晓雷沙石料款3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0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