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冯某,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婷,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花都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育有2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一直努力赚钱养家养育儿女却得不到丈夫的体谅与关爱,被告还长期在外包养“小三”,与他人同居,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不再在外面包养女人,原告一时心软而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不但没有与原告修复关系,反而立即将夫妻共同财产丰田霸道越野车转让给他人,此后还与小三长期在中山居住。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唯有诉请离婚。由于被告对双方的离婚存在重大过错,且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望法院判如所请。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需法院处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的两处房产(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年××月相识相爱,当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至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共同将子女抚养长大,几十年来,双方虽然闹过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存在,并非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真心实意想维护已经存在几十年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完整,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称被告长期在外与别人同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几十年来一直支撑家庭,并将子女抚养成人就是明证,如没有被告的努力,这个家庭也没有今天;3、因为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不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家庭财产的完整;4,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四层楼房各一栋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两栋四层楼房,上述房产均没有宅基地权证。另外,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婚外情并经常恐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将其抚养成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真心实意想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有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家庭生活,要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来处理家庭矛盾,多从对方角度去考虑问题,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夫妻组建家庭共同生活,难免因琐事产生摩擦,但出现摩擦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是需要双方共同解决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并经常恐吓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真心实意想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完整,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共建和睦美好家庭的理念,多从对方角度去考虑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和睦生活出发,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羡明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