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祥顺、马树营与闫秋生、李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顺,马树营,闫秋生,李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号原告马祥顺,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马树营,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闫秋生,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付平,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马祥顺、马树营与被告闫秋生、李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顺、马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秋生、李付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顺、马树营诉称,二原告于1999年10月13日向原三春集铸造厂交付20000元购货预付款。2000年3月1日原三春铸造厂的经营人员把该厂转让给李付平、闫秋生合伙经营,并经协商原铸造厂预收二原告的20000元预付款由新的经营人员李付平、闫秋生负责偿还。自此之后,二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11月21日、5月9日、11月29日分别提取被告的货物价值5480元、4143元、2980元、1015.50元,共计13618.50元,并在此期间2000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又向二原告收取现金3000元,被告拖欠二原告共计9318.50元的预付款。另外被告还欠原告运费5330元,欠原告退回的残锅折价4200元,共计18848.5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具状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8848.50元及利息。被告李付平、闫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9年10月13日向原三春铸造厂交付20000元购货预付款。2000年3月1日原三春铸造厂转让给被告闫秋生、李付平合伙经营,上述20000元预付款也同时转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之后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如下:2000年3月15日原告马祥顺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5480元;2000年5月19日原告马树营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锅款2980元;200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收到条,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2000年11月21日原告马树营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4143元;2000年11月29日原告马祥顺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锅款1015.50元;200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运费5330元。原告另提供证明人许普荣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退回被告残锅价值4200元。就原、被告上述债权债务东明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的2000年3月15日,11月21日原告马祥顺分别出具的两张欠条5480元、4143元共计9623元和2000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共三笔作出判决,判决原告马祥顺支付被告闫秋生欠款6623元,其余双方往来帐未做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848.5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闫秋生、李付平是否应当归还原告马祥顺、马树营欠款18848.50元。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闫秋生、李付平合伙经营三春铸造厂期间与原告马祥顺、马树营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合伙受让三春铸造厂时承接了二原告已付的20000元预付款,二被告合伙经营款期间欠二原告的运费5330元,应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原告认可2000年5月19日欠被告锅款2980元,11月29日欠被告锅款1015.50元,应为二被告的合伙债权。二者相抵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21334.5元,现原告方只要求二被告归还18848.5元,且不要求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许善荣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二原告退回的残锅价值4200元,因证人许普荣未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秋生、李付平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8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被告闫秋生、李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郭增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