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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孝明和毛玉兵等六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明,毛玉兵,马宁,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4号原告胡孝明。委托代理人唐应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被告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委托代理人吕瑞。原告胡孝明与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被告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公司)、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应欣、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英、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常忠、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明诉称,成都市成华区和美东路8号“富丽东方”是由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被告南通公司、被告金太阳公司分别是该建筑工程的总包单位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单位。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毛玉兵(又名毛谢友)在被告金太阳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毛玉兵先后将“富丽东方”小区的4号楼和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胡孝明班组施工。4号楼的施工周期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98186元。6号楼施工周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21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21557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金太阳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尾款178782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金太阳公司以“富丽东方”小区的4号楼和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系毛玉兵承包建设,且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毛玉兵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无奈之下,签署了由被告金太阳公司法律顾问王自英拟定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在签订过程中被告金太阳公司有欺诈的行为,该《委托书》和《承诺书》的签订实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毛玉兵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太阳公司则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和被告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82元;2、被告毛玉兵和被告金太阳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和被告金太阳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南通公司、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未进行答辩。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被告毛玉兵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胡孝明与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共同承包的“富丽东方”小区的4号楼和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三人中出面与公司处理事务的人是毛玉兵,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毛玉兵,原告胡孝明与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通过《承诺书》和《委托书付款书》对工程款的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委托书付款书》的内容,我公司愿意将工程质保金40744.5元退还给原告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富丽东方”小区的4号楼和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保温工程资质的被告金太阳公司,我公司与金太阳公司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金太阳公司,金太阳公司也予以确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公司的,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公司将在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富丽东方”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保温工程资质的被告金太阳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胡孝明、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共同合作对“富丽东方”小区的4号楼和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1年2月21日,原告胡孝明与被告毛玉兵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承诺人(毛玉兵、胡孝明)共同合作承包建设的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包的《富丽东方6号楼》项目,截止今日,贵公司已将该工程款项支付给毛玉兵,贵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现经承诺人协商一致,由毛玉兵尚欠胡孝明人民币81596元,此笔欠款与贵公司无关,由毛玉兵直接向胡孝明偿还,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与金太阳公司无关。毛玉兵曾用名毛谢友,承诺人:毛玉兵、胡孝明。”原告胡孝明与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又于当天签订了《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委托人(毛玉兵、马宁)承包建设的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包的《富丽东方4号楼》项目,贵公司已将该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支付给委托人。截止今日,委托人尚欠胡孝明的人工费人民币97186元,经委托人与收款人胡孝明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待发包方支付给贵公司该工程质保金后,全部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孝明,不足部分,待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卓锦城项目R2地块(第C1期)工程》的工程款后,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孝明。委托人毛玉兵、马宁,收款人胡孝明。”上述两份文书由原告胡孝明、被告毛玉兵、马宁以及被告金太阳公司的法律顾问王自英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后因未收到上述款项,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金太阳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南通公司与被告金太阳公司对2008年至2010年“富丽东方”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完成了结算,被告南通公司已向被告金太阳公司付清工程款和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为40744.5元,被告金太阳公司愿意按照《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将该笔质保金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承诺书》、《委托付款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孝明、被告毛玉兵和被告马宁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和《委托付款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承诺书》和《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受到被告金太阳公司欺诈所签订,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承诺书》和《委托付款书》载明被告金太阳公司已履行完涉案工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的支付义务,并对原告应领取的款项以及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进行了确定,故对于原告现主张被告金太阳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付款书》显示,应由被告毛玉兵和被告马宁共同向原告支付《富丽东方4号楼》的人工费人民币为97186元,该款被告金太阳公司将质保金40744.5元支付给原告后,余款56441.5元仍应由被告毛玉兵和被告马宁向原告支付。根据《承诺书》显示,被告毛玉兵应向原告支付《富丽东方6号楼》的人工费人民币为81596元。因被告毛玉兵和被告马宁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由此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承诺书》和《委托付款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利息的起算点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因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南通公司已向被告金太阳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对于被告南通公司和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孝明支付欠款81596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胡孝明支付欠款56441.5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四川金太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孝明支付质保金40744.5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胡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毛玉兵、被告马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胡孝明垫付,被告毛玉兵、马宁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胡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