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明建与郭邦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邦健,吴明建,吴婉清,陈荣达,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福建省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郭邦健,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明建,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清濛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婉清,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清濛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荣达,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清泉,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抗,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培炜,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腾盛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荣达,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郭邦建因被申请人吴明建、吴婉清诉被申请人陈荣达、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邦健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被申请人吴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陈荣达、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和腾盛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在公告规定的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明建、吴婉清起诉至本院称,被告陈荣达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为前述借款向原审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原审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合同给原审原告收执为凭,但至今原审被告仍拒绝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荣达偿还借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判令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陈荣达于2011年8月1日向两原审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3%,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本院。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原审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陈荣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有其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对于利息的约定偏高,但原审原告已自行进行调整,应予准许。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荣达追偿。原审被告陈荣达、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荣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建、吴婉清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郭邦健、腾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荣达负担。”郭邦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荣达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郭邦健”签名和指印均系伪造,原审判决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处理错误。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原告承担鉴定费14400元。被申请人吴明建、吴婉清认为,因其与原审被告陈荣达以前就有借款关系,故在陈荣达、苏培炜签借款合同后,没注意到担保人郭邦健一栏是否其本人所签。同时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陈荣达承担。本院再审查明,对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中,除借款合同中“郭邦健”担保部分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由于申请再审人郭邦建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的“郭邦建”签名、身份证号码的笔迹及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留。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郭邦健”签名笔迹及“郭邦健”签名笔迹后方身份证号码栏的手写阿拉伯数字均非郭邦健本人所写;2、《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郭邦健”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是郭邦健所留。鉴定费14400元,已由原审被告郭邦健预交。吴明建和郭邦健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被告陈荣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的借款部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成立有效。原审原告要求陈荣达偿还借款14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审原告自行变更为请求被告陈荣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邦健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栏签名或加盖指印,有鉴定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郭邦健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和腾盛公司为被告陈荣达向两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而原审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审被告陈荣达追偿。据此,对原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腾盛公司在本院公告规定的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因在送达程序上未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原审被告郭邦健未能参加诉讼,也导致对郭邦健的民事责任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鉴定报告证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一栏的“郭邦健”签名和指印,并非郭邦健本人所为,此结果系原审原告吴明建对担保人签名真实性疏于审查的过错所致。因此,对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合同》提供人陈荣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陈荣达承担70%的责任,原审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荣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吴明建、吴婉清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审被告施清泉、王金抗、苏培炜、福建省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达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吴明建、吴婉清对原审被告郭邦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审被告陈荣达负担;公告费850元由原审被告陈荣达负担。本案鉴定费14400元,由原审被告陈荣达负担10080元、原审原告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赛英审 判 员 陈旭裕代理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锦明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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