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洪某与符某、王某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孝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游府新村*幢**号***室)。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苗寨村*组**号)。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西沈马村***号)。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持明、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武孝奎、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宝书、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洪某、符某租借本市秦淮区仙鹤街83-1号门面房,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洪某负责该赌场的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符某为开设该赌场提供资金并参与部分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5月中旬起,与被告人洪某、符某合作,为该赌场提供捕鱼机、三姐妹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从中提成。2013年6月底,被告人符某不再参与该赌场的经营。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放置在赌场内的大部分游戏机撤走,仅留有一台捕鱼机继续经营;被告人王某乙则于此时开始与被告人洪某合作开设该赌场,为该赌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约定从中提成。2013年8月11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十二台及沙某、黄某、吕某、张某乙等参赌人员,后期又查获倪某、张某丙、窦兴某参赌人员。2013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9日、9月26日被告人洪某、王某甲、符某、王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游戏室记账本、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吴某、郝某、张某甲、谢某、杨某、盛某、赵某、沙某、黄某、吕某、张某乙、倪某、张某丙、窦兴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符某、王某甲,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最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从开设赌场直至被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为止,一直积极负责该赌场的全面经营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积极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参与该赌场的经营,并约定从中提成,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符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捕鱼型赌博机3台、“三姐妹”型赌博机8台、实物单挑型赌博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