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贺中华与张建超、王绍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华,王绍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贺中华,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XX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绍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中华诉被告张建超、王绍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中华撤回了对被告张建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贺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昌,被告王绍涛委托代理人黄横利、马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王绍涛所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7日,原告驾驶被告王绍涛所有的豫C758**号货车到张建超的补胎店补轮胎,但是在修车过程中,张建超的补胎充气设备将轮胎充爆,轮胎反弹起致原告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该事故发生以后,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81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涛辩称:原告当天修的轮胎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到被告指定的地方维修,所以原告当天的行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修补轮胎属于专业性高技术工作,在修补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应当由店主承担。然而原告将店主撤诉,视为放弃权利,被告王绍涛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身为有多年经验的老司机,在生活中轮胎爆炸事故时有发生,原告明知有危险还站在旁边观看,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许多不实,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贺中华受被告王绍涛雇佣,驾驶被告王绍涛的豫C759**号水泥罐车,到张建超补胎店修补轮胎,在充气时轮胎爆炸,致使原告贺中华受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7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76.83元,放射费、抢救费、CT费等共计540元。2013年4月13日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7492.72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去放射费140元。经原告贺中华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贺中华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限进行评估,并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87号评估意见:贺中华伤后营养时限为4-8周,误工时间为120日,同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贺中华为九级伤残。两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中华与张建超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张建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中华人民币30000元。原告贺中华撤回了对张建超的起诉。原告贺中华变更自己的诉讼案由,由原来的提供劳务人身损害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发生本次事故的轮胎已经过使用年限。再查明:贺中华有一个儿子何正帅,2004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被告王绍涛所有的车辆,到张建超店里修补轮胎,被告王绍涛作为车主,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未达到安全标准,轮胎老化,导致在充气过程中轮胎爆炸,造成原告贺中华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案事实,确定其各项应受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76.87元、医院出车费20元、抢救费40、CT费放射费280元、放射费140元,共计3456.87元,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7492.72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放射费14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108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二、误工费: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大货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2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37817元/年÷365天/年×120天=12432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6天,共计78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要四至八周加强营养,每天10元,原告请求按照八周计算,共计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两次共住院26天,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为25379元/年÷365天/年×26天×1人=1807.81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年,计算方法为:20442.61元/年×20年×0.2=81770.48元;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250元;八、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贺中华构成九级伤残,其儿子何正帅现年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13732.96元/年×9年×20%÷2人=12359.66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2949.54元。由于原告贺中华是专业的大货车司机,明知轮胎已经发生老化,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贺中华与被告王绍涛系雇主和雇员关系,依据双方的事实雇佣关系,被告王绍涛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交通工具。但是被告王绍涛提供的大货车轮胎老化,存在潜在危险,未尽到对贺中华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造成原告贺中华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绍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42949.54×25%=35737.3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737.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中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737.39元;二、驳回原告贺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贺中华负担940元,由被告王绍涛负担350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绍涛负担部分由被告王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王绍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李一栋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鸿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