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霍凤梅与李腾飞、马俊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凤梅,李腾飞,马俊才,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霍凤梅,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祥国,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李腾飞,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1128198709056019.被告马俊才,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职员。原告霍凤梅诉被告李腾飞、马俊才、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文杰、代审判员曾宪杨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腾飞、马俊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凤梅诉称:2013年6月6日5时25分,原告霍凤梅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光县茧城大街与邮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腾飞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凤梅负主要责任。原告霍凤梅受伤后,入住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顶叶出血、头皮血肿。原告霍凤梅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继续疗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车损等计20000元。因被告李腾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腾飞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5时25分,原告霍凤梅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光县茧城大街与邮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腾飞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霍凤梅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腾飞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第5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对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凤梅受伤后,入住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顶叶出血、头皮血肿。原告霍凤梅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继续疗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车损等计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霍凤梅的伤情。东光县医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及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检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644.34元。原告霍凤梅及护理人李祥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关系。东光县东光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在该村连续居住近30年,属城区居民。东光县瑛联停车场收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450元。三轮车修理配件收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416元。公安罚没收入缴款书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罚款200元。鉴定费票据6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没有意见,但称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车收费收据及三轮车修理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收据中无付款人;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但在出具单位为村委会,应提交公安户籍部门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霍凤梅误工期限30-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30日。经过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另查明:被告李腾飞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被告李腾飞提供的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1090700105130004758号保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腾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0元。原、被告之纠纷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霍凤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李腾飞、原告霍凤梅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所造成,故应由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腾飞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霍凤梅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因此予以认可。原告霍凤梅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东光县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此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北街村属于东光县城中村,因而原告属于城中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0日,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提供票据66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即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0元×30天=600元。以上三项合计7994.3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7994.34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即20543元÷365天×60天=3376.9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542元÷365天×15天×1人=1625元;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15天=557.4元。护理费合计2182.4元。3、施救费450元。以上三项合计600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6009.3元。三、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顺序为:先由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告按7:3比例承担,被告李腾飞应承担1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凤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003.64元。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霍凤梅返还被告李腾飞垫付医院抢救费用5230元。三,被告李腾飞承担原告鉴定费180元。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腾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