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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敏与刘登永、张厚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刘登永;张厚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刘登永。被告张厚汉。原告王敏诉被告刘登永、张厚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永、张厚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登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2.5%,借款用途经营。被告张厚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登永、张厚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登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用于经营,月利率2.5%,使用期限1年,被告张厚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因未清偿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申请保全被告刘登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城市中心花园2幢3单元106室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登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厚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该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刘登永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厚汉自愿为其担保的事实及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已经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的15个月的利息1125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多支付部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98400元,多支付的14100元应折抵本金。借款人刘登永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登永、张厚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859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5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厚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8070元,由被告刘登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