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甘肃易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易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甘肃易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易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玉门勤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高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易和公司诉被告玉门勤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卫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门勤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易和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双方往来明细帐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706.28元,经多次索要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4706.28元。被告玉门勤峰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后,商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除尘灰,并对拉运货物的价格、交接等进行约定,同年7月至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4126.96吨,共计价款433330.8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64916.12元,剩余货款374706.2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70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货物称重计量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供货及付款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货物称重计量单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经双方财务人员对帐后逐项列举打印对帐单,证实余额374706.28元没有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易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4706.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21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邱文礼审 判 员 苏 婷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来自: